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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299页

现在应发新疆人犯,因新疆停发,均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脱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办理。至老幼废疾,既照例准其收赎矣,又何刺字之有。从前因新疆垦种需人,是以将军流人犯择基情节较重者,酌量发往,以资力作。年老者,即不在发往之列。嗣后如人数过多,应发往者,亦停发往,并无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释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无在新疆配所又改发他省之文。嘉庆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后来修例者,不详考原来定例之意,而率行増减,故不免有此失耳。类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  一,台湾无藉游民,除犯该徒流以上仍照定例办理外,若犯止枷杖,例应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样。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福建巡抚徐条奏定例。(计二条。)
   谨按。此专指台湾一处而言。
起除刺字  一,发掘坟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盗坟冢上砖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开棺见尸,及发冢见棺,与发而未见棺,首从均面刺发冢字。其盗未殡未埋尸柩者,面刺盗棺字。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贵州按察使赵孙英条奏定例。原载发冢门内,五十三年移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与发冢门参看。
□因发冢问拟死罪人犯,应否一律刺字。并无明文。
起除刺字  一,粮船水手,聚众滋事,罪应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递回原藉,交地方官严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条系嘉庆七年,漕运总督铁保奏准定例。
   谨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扰也,与上蠹役一条同。
起除刺字  一,举贡生监犯罪,例应刺字者,除所犯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寻常通犯,不致行止败类者,免其刺字。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议覆浙江巡抚蒋攸铦等奏准定例。
   谨按。既系举贡生监,即与齐民有别,名器攸关,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党恶等项,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岂无党恶及卑污者,何不闻一体刺字耶。免刺字者,非为其人惜,盖为举贡生监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应刺字者,即可照例一体刺字,又何必区别其为党恶否耶。究竟何为党恶窝匪。何为卑污下贱。有犯碍难援引。
起除刺字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抢劫之案,应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抢劫二字。其蒙古发遣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面刺逃军二字。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刑部会同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  一,窃盗刺字发落之后,责令充当巡警,如实能改悔,歴二、三年无过,又经缉获强盗二名以上,或窃盗五名以上者,准其起除刺字,复为良民,该地方官编入保甲,听其各谋生理。若不系盗犯,不准滥行缉拏。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准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窃盗已经断放,或徒年满,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无过,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样。若系再犯刺者,须候三年无过,依上保勘。有能捕获强盗三名、窃盗五名者,不限年月,即与除籍起刺。数多者,依常人一体给赏。
□《管见》曰,窃盗刺字充警者,章其过激之使图改也。巡警迹盗,以其智相及而易获也,此弭盗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许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开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盗之日烦矣。
   谨按。此系以盗攻盗之意,且使此辈不致终身不齿,盖良法也。周礼司隶,掌五隶之法,帅其民而搏盗贼。注,民为罪隶,于盗贼能得其踪迹,故因其所能而帅之,亦此意也,今则无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盗攻盗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为起除而设,例则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仆为窃盗或抢夺,并盗家长财物,倶刺面。其余平民犯抢夺,及窃盗初犯,计赃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窃盗初犯,罪止杖责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赃少罪轻免刺。
   此例原系三条,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云南按察使张垣熊条奏定例。
□倶载窃盗门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条,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窃盗刺字之专例。
□因窃问拟死罪,应否一体刺字。记核。奴婢行窃主财,律系免刺,行窃他人财物,则应同凡论矣。此例倶改为刺面,不特较律加严,比凡盗亦从重矣。
□凡犯罪应刺字者,均汇辑于此门,惟长随诈赃分别刺臂刺面,载在求索借贷门内,此门并未载入,亦属参差。
起除刺字  一,兴贩硝黄,犯该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条系同治元年,云贵总督潘铎奏准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