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婢转卖他人者,皆同凡人论。余条准此。赎身奴婢,主仆恩义犹存。如有谋杀旧家长者,仍依谋杀家长律科断。)
此仍明律。以凡人论句下原有小注,余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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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三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九 人命之二
杀一家三人
采生折割人
造畜蛊毒杀人
鬪殴及故杀人
屏去人服食
杀一家三人:巻首
凡杀(谓谋杀、故杀、放火行盗而杀。)一家(谓同居。虽奴婢、雇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亲,亦是。)非(实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虽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为首之人,)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流二千里。为从(加功)者,斩。(财产、妻、子,不在断付、应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谋杀人律减等。
○若将一家三人先后杀死,则通论。若本谋杀一人,而行者杀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斩。非造意者,以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论。仍以临时主意杀三人者为首。)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总注云,此指杀人之最惨毒者言也。按因事聚众同谋共殴,原无必杀之心,而乱殴重伤致死一家三命。若照同谋共殴律,止以下手者绞抵,失于太轻。若照杀一家三命律,为从多人皆坐斩决,又失于太重。应将率先聚众之人,不问共殴与否,坐以斩决。其为从下手伤重至死者,皆坐、绞监候。余人依同谋共殴律科断。又杀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杀三人者,与谋杀一人者情罪较重,应拟斩决,奏请定夺。
唐律有杀一家三人罪名,而无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应仍照二罪倶发以重论,相等者从一科断之律办理。明律亦无杀一家二命之文,例内所添各条,殊有难通之处。定例时以为既有杀一家三人之律,则一家二命亦可连类而及,而不知其殊,与律意不符也。
条例
杀一家三人 一,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为首监故者,将财产断付被杀之家,仍剉碎死尸,枭首示众。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谨按。《集解》云,此例为犯罪未正法而监故者设,使之不得逃天诛而漏网也,惟财产断付被杀之家,系律文所有,此处系属重复。断给财产一层,并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虽正赃犹不着追,已凌迟矣,家属已縁坐矣,而犹断给财产何也。
杀一家三人 一,支解人如殴杀,故杀人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弃置埋没,原无支解之心,各以殴故杀论。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凶时势力不遂,乃先杀讫,随又支解,恶状昭著者,以支解论,倶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唐律支解人注,谓杀人而支解者。疏议云,或杀时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后杀之,皆同支解并入不道。若杀讫,絶时后,更支解者,非。
《辑注》。此例专指杀死之后而支解者。前是无心支解,但图灭迹,故自依殴故本律。后虽支解在已死之后,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请,观此例提出殴杀故杀,言非支解之事,可见本律是专言谋杀矣。(有此议论,殴杀不在其内,更确然矣。)
《集解》。此条上截,原其初无欲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凶时,先有支解之意,杀人分尸于行杀之所为,恶状昭著,须细看例意,全在临审勘时斟酌。
谨按。此条事同而心殊,所以贵诛心也。应与后二条参看。
杀一家三人 一,本宗及外姻尊长杀缌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仆雇工三人者,倶斩决。杀期服卑幼一家主仆雇工三人者,绞决。若三人内有功服缌麻卑幼者,仍从杀死功服缌麻卑幼三人,斩决。至杀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内有一人按服制律应同凡论者,斩决枭示。如谋占财产,图袭官职,杀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斩决。杀大功、小功、缌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迟处死。仍将各犯人财产断付被杀之家。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十一年改定。
谨按。比条原例因何纂定。确系何年。按语并无明文可考。惟査杀死一家三命,虽凶残已极,究属不常有之案,且系指凡人而言,卑幼并不在内,故律无明文,有犯,原可酌量办理,无庸另立专条也。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仆雇工,未解何故。即如故杀胞侄及其奴仆,均罪不应抵。如至三命,即问拟立决,殊未允协。至以卑幼之主仆为一家,而凶犯明系期功尊长,反谓之外人,立言亦属不顺,则皆律注内奴婢雇工人亦是一语误之也。后杀死奴仆三人一条,亦无按语可考,然较之此条,似尚平允,应参看。
□杀死同主雇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