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鬪杀,而无絶时杀伤等语,后又以有意欲杀为故,甚至金刃十余伤,及死者已经倒地,并死未还手,恣意迭殴者,亦谓之鬪,天下有如此鬪殴之法耶。
□金刃最易戕生,伤人即应拟徒,杀人因以故杀论,本与手足他物不同。明律以有意欲杀为故,设供称无心致死,即不以故杀定拟矣。不以显然有凭者为准,而以有意无意为断,似嫌未尽允当。
□下手重者拟绞,元谋满流,余人满徒,唐律最为分明。明律上二层与唐律同,下一层与唐律异,不知何故。
□自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之律行,而故杀中十去其二三矣。自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之律注行,而故杀中又十去其二三矣。近百十年以来,鬪殴案内情节稍有可原者,秋审倶入于缓决,是从前之应以故杀论者,今倶不实抵矣。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实者,不过十之一二,虽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杀人不死,未免过于寛厚矣。
□再,亲手杀人而虚拟绞罪,并不实抵,已觉过寛。非亲手杀人,而死由自尽,亦拟死罪,且有拟入情实者,似嫌未尽允协。
条例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除下手致命伤重者,依律处绞外,其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伤人者,发近边充军。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犯,除下手者拟绞外,必实系造意首祸之人,方以原谋拟流。其但曾与谋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拟流罪。
此二条倶系前明问刑条例。(首条原系边卫,乾隆三十二年,改近边。万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题律例应讲究者十六条内,一条云,律称同谋共殴人,因而致死,元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杖一百。例称共殴之人,审系执持鎗刀等项凶器,亦有致命伤痕者,发边卫充军。然军下死罪一等,岂容轻入,今后问拟同谋共殴人犯云云。
□按,此例重在第二层,后经删去,专留原谋一层,似可一并删去。)嘉庆十五年改定。
谨按。首条以余人傥至折伤以上,亦坐杖一百,嫌于太轻,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项凶器,而未及寻常刃伤,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殴门凶器伤人科断故也。惟彼门既定有专条,则执持寻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拟军之列矣。
□从前幇殴余人,无论伤之重轻,及是否金刃,均拟满杖。后则悉科伤罪,是原例本因凶器而加重,后则非凶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条,首条意在从严,次条意在从寛,今则倶从严矣。
□此二条似均可删除。上一条已见下纠众互殴内,下一条律已载明,无关引用。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审理命案,一人独殴人致死,无论致命不致命,皆拟抵偿。若两人共殴人致死,则以顶心顖门、太阳穴、耳窍、咽喉、胸膛、两乳、心坎、肚腹、脐肚、两胁、肾嚢、脑后、耳根、脊背、脊膂、两后胁、腰眼,并顶心之偏左、偏右、额颅、额角为致命,论抵。
此条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赵申乔条奏,并九卿议准定例。原载检验尸伤不以实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云,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一人问抵。若是两人下手,则一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最重谓先论紧要处,次论伤痕浅深阔狭。又云,凡伤多处,祗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云,凡相殴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顶心顖门等处,此速死之处,脑后肋胁等处此必死之处,骨裂脑出,此致命之伤,致命之伤,当速死之处,不得过三日。当必死之处,不得过十日云云。应与此条参看。
谨按。致命之处最易伤生,较不致命处为重,是以定有此例,盖系指伤痕轻重相等者而言。若致命伤轻,另有不致命重伤,当究明何伤致死,不可止论伤之致命、不致命,与后条参看自明。
□律所谓致命,非专指部位而言,盖谓殴伤甚重,足以致人于死,故曰致命,《洗冤録》所谓有致命之处,有致命之伤是也。后条分别当时、过后身死,未便拘泥此条。
鬪殴及故杀人 一,凡同谋共殴人,伤皆致命,如当时身死,则以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若当时未死而过后身死者,当究明何伤致死,以伤重者坐罪。若原谋共殴,亦有致命重伤,以原谋为首。如致命伤轻,则以殴有致命重伤之人拟抵,原谋仍照律拟流。(按律内下手致命伤重者绞,原谋不问共殴与否,拟流。二语最为明晰,无庸再添入致命伤轻一层。)至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有原谋,则坐原谋为首。无原谋,则坐初鬪者为首。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例凡分三层,均补律所未备也。原谋不问共殴与否,律应满流。例以如殴有致命伤,则应拟抵,与律意正属相符。
□曰伤皆致命,曰何伤致死,曰亦有致命伤,皆所谓致死重伤也。原例本极明晰,改定之例于致命内,又分别轻重,是致命二字专指部位而言,而其实律文并不如是也。盖律所谓致命,即《洗冤録》所谓致命之伤也,既致命矣,尚得谓之轻伤耶。原例伤皆致命,并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别致命部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