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数十人亦应叙明。)或聚众抢掠,扰害商民,审明后就地正法。如被获时,持仗拒捕者,照格杀律勿论。(按,上层兼言抢掠,以下无抢掠字样,自系专指鬪殴言之矣。)其结伙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执持器械伤人,除致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照旧办理外,余倶不分首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按,此等处与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并无器械,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器械,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例定拟。其非锅伙鬪殴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数年后,此风稍息,仍照旧例办理。此等案犯应照罪应军流窃案,解府审明详司,核请咨部,毋庸解省审勘,以免疏失。其斩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条系咸丰九年,直隶总督恒福奏准定例。
谨按。此兼人命抢掠而言,并无不分首从字样,原奏照土匪办理,自应不分首从矣。与沿江滨海一条参看。
鬪殴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极详备,例又将凶器伤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拟充军,较律已属加重,亦系补律之所未备。其余各条,均不免有互相参差之处。且各省专条与人命门轻重不同,与恐吓门亦彼此互异,似均应删改一律。
□再,唐律无人命门,均系杀伤,并举其同谋、不同谋之处,亦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门,而罪坐同谋,初鬪转无明文,且祗有同谋共殴,并无不同谋一层,求详而反失之略。此律小注添入乱殴不知先后重轻等语,而人命门内亦未注明是殴伤,有原谋初鬪罪名,而殴死并无原谋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协。鬪殴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门,似可不必。此门所载,因鬪殴而致成人命者,十居八九,盖可见矣。
保辜限期(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巻首
凡保辜者,(先验伤之重轻,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责令犯人(保辜)医治。辜限内,皆须因(原殴之)伤,死者,(如打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以鬪殴杀人论(绞)。
○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原殴之)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被殴之人,)别因他故死者,(谓打人头伤,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者,是为他故。)各从本殴伤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伤以上,辜内医治平复者,各减二等。(下手理直,减殴伤二等。如辜限内平复。又得减二等。此所谓犯罪得累减也。)辜内虽平复,而成残废、笃疾,及辜限满日不平复(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殴伤、残废、笃疾之罪。虽死,亦同伤论。)
○手足及以他物殴伤人者,(其伤轻)限二十日。(平复)
○以刃及汤、火伤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各减二等句下,原有堕胎子死者不减小注,《笺释》亦同,是年删去。)
条例
保辜限期 一,凡京城内外及各省州县,遇有鬪殴伤重不能动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经拏获,及巡役地保人等指报,该管官即行带领仵作,亲往验看,讯取确供,定限保辜,不许扛抬赴验。如有违例抬验者,将违例抬验之亲属,与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违令律,笞五十。因抬验而致伤生者,各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傥内外该管衙门,遇有伤重不能动履之人,仍令扛抬听侯验看者,各该上司察实指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谕,纂辑为例。三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例分别违例抬验者,笞五十。致伤生者,杖八十。而吏部例云,率令事主抬验者,降一级留任。(私罪。)并无致令伤生之文,是一经抬验,即无论伤生与否,均应降留矣。应参看。
□抬验之亲属,是否不分尊长卑幼,一体定拟之处,并未叙明。
□子孙被殴而祖父抬验,与祖父被殴而子孙抬验,情节究有区别,因抬验而致伤生,一律科不应重杖,似嫌未协。
保辜限期 一,凡鬪殴伤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简州县,照例正印亲诣验看外,其离城窵远之区,及繁冗州县,委系不能逐起验看者,许委佐贰、巡捕等官代往据实验报,仍听州县官定限保辜。傥佐贰、巡捕等官,验报不实,照例议处。如州县官怠弛推诿,概委佐贰、巡捕等官代验,致滋扰累捏饰等弊,仍照定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凌寿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检验尸伤各条参看。
□吏部处分例与上条,系属一条。
保辜限期 一,鬪殴伤人,辜限内不平复,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汤火伤,限外十日之内,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限外二十日之内,果因本伤身死情正事实者,方拟死罪,奏请定夺。此外不许一概滥拟涜奏。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题准,改正旧例。)《集解》,此例于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