绞一案,钦奉谕旨,奏准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后条系乾隆五十六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定例,均载殴期亲尊长门,嘉庆六年移改。
谨按。原例并不分别期功、缌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则期亲尊长似当别论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别定拟,已见于殴期亲尊长门内,有犯,自可援引。而亲属相盗门载有尊长放火强劫、图奸、谋杀,不论有无服制,各以凡论等语,与此例又属参差。究竟期服应如何定断。并无明文。第此例既改为功服以下,自应另立期亲尊长有犯专条,将亲属相盗门除笔删改明晰,方不致误。乃修改此例,又忘却彼例,是以致渉两岐也。平心而论,争夺财产、官职,既定为绞候,则图财、强劫、放火、杀人,似亦应定为绞候,庶不致彼此参差,存以俟参。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死期功尊长、尊属,除与他人鬪殴误伤致毙,或被尊长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伤,无处躱避,实系徒手抵格,适伤致毙,或死者罪犯应死及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各项情节,仍准夹签外,其余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从本律,问拟斩决,不得以被殴抵格、夺刀自戳等词,曲为开脱,夹签声请。
此条系咸丰七年,刑部议覆御史王徳固条奏定例。
谨按。与他人鬪殴,误杀尊长,原其无干犯尊长之心,故准夹签声请。若与争鬪者一尊长,误杀者又一尊长,则难言并无干犯之心矣,似应不准夹签。
□与上情轻夹签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致毙平人一命,覆致毙期功尊长、尊属之案,除另毙之命,律不应抵,或例得随本减流,并误杀、擅杀、戏杀、殴死妻及卑幼,曁秋审应入可矜等项,及例内指明被杀之尊属、尊长,罪犯应死,淫恶灭伦,并救亲情切,听从尊长主使殴毙,仍按服制拟罪,准将可原情节,夹签声请外,其余另犯谋故鬪杀,覆致毙期功尊属、尊长,虽系误杀情轻,亦不准夹签声请,以重伦常。
此条系咸丰八年,刑,部核覆四川总督宗室有凤题准定例。
谨按。此例为致毙尊长应准夹签之犯,复另毙旁人一命而设,与因疯杀毙尊长一条参看。
殴大功以下尊长 一,卑幼殴死本宗功服尊长、尊属之案,于叙案后,毋庸添入诘非有心致死句,专用实属有心干犯勘语,以免牵混。其例内载明情轻,如被殴抵格,无心适伤之类,仍于勘语内声明并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别夹签。
此条系咸丰九年,刑部具题甘肃民人杨同居儿等共殴降服胞兄杨梅身死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与断狱门一条参看。
删除例一条
一,卑幼误杀尊长。如已经干犯尊长,又与他人鬪殴,因而误中者,仍照卑幼殴尊长本律定拟。其实无干犯尊长情节,尊长倏至其前,因而误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长,仍引误杀律,论拟绞候,大功以上尊长,即引殴杀律,论拟斩决。仍将致误情由,可否末减之处声明,请旨定夺。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准定例。原载误杀例内,十三年删除。
谨按。误杀亦准夹签,既删去此例,前殴死期功尊长情轻一条,小注内似应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殴下之二
殴期亲尊长
殴祖父母父母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殴妻前夫之子
妻妾殴故夫父母
父祖被殴
殴期亲尊长:巻首
凡弟妹殴(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伤(不论轻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以上各依首、从法。)死者,(不分首、从)皆斩。若侄殴伯叔父、母、姑,(是期亲尊属)及外孙殴外祖父母,(服虽小功,其恩义与期亲并重。)各加(殴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于绞。如刃伤、折肢瞎目者,亦绞。至死者,亦皆斩。)其过失杀伤者,各减本杀伤(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赎之限。)故杀者,皆(不分首、从)凌迟处死。(若卑幼与外人谋故杀亲属者,外人造意下手,从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斩、皆凌迟之限。)其(期亲)兄姉殴杀弟妹,及伯叔姑殴杀侄并侄孙,若外祖父母殴杀外孙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笃疾至折伤以下,倶勿论。)过失杀者,各勿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其过失杀伤者句有小注,于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删。首句下有小注,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载姉妹虽出嫁,兄弟虽为人后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伦也。但律内未言出继之兄、出嫁之姉殴弟妹者,作何定拟之处。査子于母有犯,嫡、继、慈、养母皆与亲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