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拘妻妾。)绞(监候。故杀亦绞。)
○若弟妹殴兄之妻,加殴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殴夫兄之妻者,与夫殴同。)
○若兄姉殴弟之妻,及妻殴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减凡人一等。若殴妾者,各又减(殴妻)一等。(不言妻殴夫兄之妾者,亦与夫殴同。不言弟妹殴兄之妾及殴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论。)
○其殴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殴夫之姉、妹夫者,(有亲无服,皆为同辈,)以凡鬪论。若妾犯者,各加(夫殴妻殴)一等。(加不至于绞。)
○若妾殴夫之妾子,减凡人二等。(以其近于子也。)殴妻之子,以凡人论。(所以别妻之子于妾子也。)若妻之子殴伤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殴伤父妾,又加二等。(为其近于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于绞。)至死者,各依凡人论。(此通承本节弟妹殴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绞,故杀者,斩。)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妻之子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殴伤庶母者,加二等。如殴至死者,倶拟斩监候。其谋故杀死,亦拟斩监候。于秋审时酌量情罪,分别定拟。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附请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开元礼庶母父妾之有子者。按《尔雅》父之妾为庶母。盖古者父妾皆得谓之母,不必有子,与后世异。
谨按。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殴伤父妾,加等问拟至死者,以凡人论,而无杀伤庶母之语,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载在律图,嫡子、众子为庶母齐衰杖期,注谓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载在服制图内。推原律意,盖谓所生之子女既与伊为姉妹兄弟,则兄弟姉妹之母,岂得不以母视之,故称为庶母,持服期年。惟既以期亲尊长论,乃殴死及故杀,均止拟斩候,亦嫌参差。
□弟妹殴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折伤者,流三千里。刃伤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绞,此本罪非加罪也。此条原例,仍系照律分别加等,则虽刃伤及笃疾,亦可照律科断。改照弟妹殴兄姉律,则非加罪矣。若至折伤及刃伤以上,如何科罪。碍难悬拟。妾之子又加二等,则但经殴伤,即应拟流。如至折伤及刃伤以上,似亦未便从轻。惟殴死,例止斩候,则刃伤又碍难逐拟绞决。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则非殴伤。至死,即无死罪可加。
□律所云加一等、加二等者,谓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此例于殴伤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论,是殴伤者较兄姉罪名为重,而殴死者,又较兄姉罪名为轻。伤轻者,罪名过重,而伤重者,罪名又,轻,倶属未尽妥协。査此例殴死者斩候,系与缌麻尊长同科,而殴伤则又照殴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缌麻尊属律,笃疾者绞,死者斩,方无窒碍。
□因有殴毙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其庶母殴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例无明文,自应照律依凡人论矣。彼此相较,亦嫌参差。有殴死庶母之案,即难保无殴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议及耶。
□下条有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同凡论之文,此处无,未知何故。
□再有服亲属干犯杀伤,总以服制之亲疏为罪名之轻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兄弟妻服属小功,殴死,则以凡论,说者谓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后,且倶系平等,并无尊卑长幼之分,犹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杀伤亦以凡论,其义一也。至庶母既以母名,即与并无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干犯不照服制科断,律内祗言嫡、继、慈、养,并无庶母名称,故不着其法。例既特立专条,又复依违其辞,果何为也。
妻妾与夫亲属相殴 一,嫡孙、众孙殴伤庶祖母者,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至死者,拟绞监候。谋故杀者,拟斩监候,秋审时酌量情节办理。若庶祖母殴杀嫡孙、众孙者,仍同凡论。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礼部会同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系仿照上条定拟者。假如殴庶祖母至折伤以上,或系刃伤,自应照殴庶母例,减一等科断。而殴庶母至折伤及刃伤,并无作何治罪明文,将从何罪减等耶。
□査上条原例,系殴伤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别科断。盖谓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殴伤者,照上条减一等,是否嫡孙与凡鬪同,众孙较凡鬪止加二等。抑系不论嫡孙、众孙倶减一等之处。尚未明晰。而殴死者,拟绞监候,与依凡人论之律相符,则殴伤亦不至大有岐误。道光四年,将上条殴伤庶母例改重,并未议及此条,惟既有照殴伤庶母例减一等之语,则上条加重,此条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详审,遂不免有窒碍难通之处,此事顾可率意为之耶。
□古来嫡庶之分最严,唐律家长之子孙,倶不为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过略为区分。乾隆年间,虽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犹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轻重互异。
殴妻前夫之子:巻首
凡殴妻前夫之子者,(谓先曾同居,今不同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