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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05页

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议处。如知情故纵,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财物律治罪。其随役家人,照在官求索无禄人减一等律治罪,并许被索之属员据实详掲。若属员因需索滥行供应,及上司因不迎送供应,别寻他事中伤属员者,将属员及各上司,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七年,吏部议覆河运总督田文镜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在官求索门收受门包一条参看。
□彼条专言出差巡察而未及上司,专言门包而未及下程供应,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复。
官吏受财  一,督抚司道各上司差役,扰害郷民,许州县察拏,并许被害人呈吿,将该役照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年,戸部等议覆御史周天骥奏准定例。
   谨按。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或修并于吏律信牌例内亦可。
官吏受财  一,官吏婪赃,审系枉法入己者,虽于限内全完,不准减等。如审无入己各赃,并坐赃致罪者,果能于限内全完,仍照那移亏空钱粮之犯,准其减免外,其因事受财入己,审明不枉法,及律载准枉法不枉法论等赃,果于一年限内全完,死罪减二等发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减一等发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发配,死罪人犯监禁,均再限一年着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远监禁,全完者奏明请旨,均照二年全完,减罪一等之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四年,议覆刑部尚书尹继善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议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条奏定例,嘉庆七年修并。
   谨按。此律除枉法赃外,惟受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有禄人有实绞之文,其余倶无死罪。此例改为三年限满无完,永远监禁,则并不实绞矣。与监守盗门条例参看。
官吏受财  一,各衙门差役逼毙人命之案,讯无诈赃情事,但经藉差倚势陵虐吓逼,致令忿迫轻生者,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亲属私代办公,逼毙人命,除讯系诈赃起衅,仍照蠹役诈赃毙命例一体问拟外,若非衅起诈赃,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至差役有因索诈不遂,将奉官传唤人犯,私行羁押拷打陵虐者,为首枷号两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仅止私行羁押,并无拷打陵虐情事,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各减一等。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辑定例。
   谨按。此例逼毙人命,均非以诈赃起衅者。
□后言索诈不遂,未致毙命者。
坐赃致罪(《集解》。坐赃非实赃,谓因赃致罪也):巻首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与者减五等。(谓如被人盗财或殴伤,若赔偿及医药之外,因而受财之类,各主者并通算折半科罪。为两相和同取与,故出钱人减受钱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敛财物或多收少征,如收钱粮税粮斛面,及捡踏灾伤田粮,与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载,虽不入己,或造作虚费人工物料之类,凡罪由此赃者,皆名为坐赃致罪。
○官吏坐赃,若不入己者,拟还职役出钱人有规避事重者,从重论。)
一两以下笞二十。
一两之上至十两,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两加一等)
二十两,笞四十。
三十两,笞五十。
四十两,杖六十。
五十两,杖七十。
六十两,杖八十。
七十两,杖九十。
八十两,杖一百(《集解》。自八十两至九十九两九钱倶止杖一百,直至百两方入徒)。
一百两,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两,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两加一等,罪止于满徒)。
三百两,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两,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两,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赃非实赃故至五百两,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事后受财(原在事后,故别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风宪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从重论。官吏倶照例为民,但不追夺诰敕。律不言出钱、过钱人之罪,问不应从重可也。)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谨按。出钱人问不应从重,此小注本于《笺释》。
官吏听许财物(原未接受,故别于事后受财律):巻首
凡官吏听许财物,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论,各减(受财)一等。所枉重者,各从重论。(必自其有显迹有数目者方坐。
○凡律称准者,至死减一等,虽满数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既称准枉法论,又称减一等,假如听许准枉法,赃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谓犯罪得累减也。
○此明言官吏,则其余虽在官之人,不用此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