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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09页

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按律内家人未经注明,査《笺释》谓,如兄弟子孙奴仆之类,应増至律内。取受求索借贷,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贷财物而言,总注误分取受求索借贷为三项,甚属错谬。已经部议指明,因増注律内。
条例
家人求索  一,执事大臣不行约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来交结借贷者,一经发觉,将伊主一并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云,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不坐,此一并治罪,盖不知亦坐罪耳。此条例文,系因承办陵寝事务大员佛伦之家人王洪,向树戸索讨借贷钱文,被事主赶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减家人罪五等。明律改为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为一并治罪,则又过严。欲求得中,应仍照唐律为是。
风宪官吏犯赃:巻首
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受财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如枉法赃须至八十两方坐绞,不枉法赃须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坐绞。
○风宪吏无禄者,亦就无禄枉法、不枉法本律断。
○其家人如确系求索借贷,得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财,不准减等。本官知情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赃亦减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条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条已注明因事受财不准减等,则此条亦应照前増注,其犯赃二字易混,因将小注删定。
因公科敛(明律目公下有擅字):巻首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敛所属财物,及管军官吏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虽不入已)杖六十。赃重者,坐赃论。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无禄人减有禄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两绞监候)。
○其非因公务科敛人财物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无禄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馈送人者,虽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论下小注无无禄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赃律内,有禄人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无禄人罪止满流,因増入此三字。
条例
因公科敛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门,不许罚取纸割、笔墨、银朱、器皿、钱谷、银两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有指称修理,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米谷至五十石,银至二十两以上,绢帛贵细之物,直银二十两以上者,事发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改定。
   《辑注》。此例为违禁科罚,以充官用,无入己赃者而设。须看分外,及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等字,否则不在此限。
   《示掌》云,奉文修理桥梁衙门等项,设处钱粮,或人自乐输,或犯法情愿助工赎罪,曾经详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骏《与周待御论禁州县私罚书》宜参看(见《经世文编》治狱上)。
   谨按。给没赃物门有一条云,州县自理赎锾,歳底造册申报。又云,承问各官应开明罚赎人姓名,及所罚数目,晓示各该地方云云。可见罚款原属例所不禁,此例特为不分有无罪犯用强科罚而设,则罚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辑注》云云,最为平允,应与名例参看。匿税者,货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税契者,价钱一半入官,均罚款也。既拟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罚出钱文何耶。
因公科敛  一,江南、江西、湖广地方,及黄、运两河,遇有公事,该督抚査实题请定夺。不许辄派商捐,傥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题参治罪。该督抚失于觉察,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题明派捐,则无庸议矣。《处分则例》。
□一,内外衙门审理一切事件,倶应按律发落,不许罚取纸、朱、笔、墨、器皿、银钱、米谷等项,违者,计赃论罪。若民间寻常词讼,所犯之罪本轻,地方官酌量示罚,以充桥道庙宇等工之用,亦须详报上司奏明办理,不许擅自批结。如违例科罚完案,计其所罚数在百两以内者,降一级调用云云。应参看。
克留盗赃:巻首
凡巡捕官已获盗贼,克留赃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计赃以不枉法论,仍将其(所克之)赃并(解过赃通)论盗罪。若军人弓兵有犯者,计赃虽多,罪止杖八十(仍并赃以论盗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克留盗赃  一,胥捕侵剥盗赃者,计赃,照不枉法律,从重科断。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例盖不准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财物:巻首
凡内外武官,不得于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与金银、段疋、衣服、粮米、钱物。若受者,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再犯处死。公侯与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请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