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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32页


   谨按。此专指私自净身而言,与上条参看。上层系贫难阉割,下层系畏罪阉割者。
□私自净身向不论是否贫难、畏罪,倶拟斩候。此例贫难者免罪,有罪者仅加一等,寛之至也。
嘱托公事:巻首
凡官使诸色人等(或为人,或为己。)曲法嘱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嘱即生(不分从、不从)。当该官吏听从(而曲法)者,与同罪。不从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于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论。若为他人及亲属嘱托(以致所枉之罪重于笞五十)者,减官吏罪三等。自嘱托己事者,加(所应坐)本罪一等。
○若监临势要(曲法)为人嘱托者,杖一百。所枉重(于杖一百)者,与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减一等。
○若(曲法)受赃者,并计赃(通算全科,以枉法论。(通上官使人等嘱托者,及当该官吏,并监临势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赃者,祗以不枉法赃论。不曲法又不受赃,则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监临势要,将嘱托公事实迹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条例
嘱托公事  一,民人附合结党妄预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调黜革之员,贿嘱百姓保留者,审实,将与受官民,倶照枉法赃治罪。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吏部会议定例。
   谨按。与上言大臣徳政条例参看,似应修并于彼例之内,倶照枉法赃治罪,未免太严,然从无援引者。
私和公事(发觉在官):巻首
凡私和公事,(各随所犯事情轻重)减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奸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失火:巻首
凡失火烧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烧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伤人命者,(不分亲属、凡人,),杖一百。(但伤人者,不坐致伤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监候)。
○社,减一等(皆以在外延烧言)。
○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虽不延烧),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烧(山林兆域内)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于官府公廨及仓库内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仓库)之人因而侵欺财物者,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不分首从)。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财物,不在减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盗取,以常人盗论。如仓库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仓库被窃盗,库子尽其财产,均追赔偿之例。)
○若于库藏及仓廒内燃火者(虽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卫宫殿及仓库,若掌囚者,但见(内外)火起,皆不得离所守,违者,杖一百。(若点放火花爆仗,问违制)。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失火  一,凡出征行猎处失火者,杖一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较别处失火为重,然出征处仅拟满杖,似嫌太寛。
失火  一,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仓库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拟,应否赔修,亦照律办理外,失火延烧官民房屋,如数至一百间者,加枷号一个月。至二百间者,加枷号两个月。若延烧官府公廨、仓库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间以上者,加枷号三个月。均于失火处所枷示。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谨按。唐律失火延烧人宅舍财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烧仓库等类,减在内一等,明律减三等,倶比唐律为轻。此例房间较多,又加以枷号,自系因情节较重,谨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计赃重者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之文,明律删去不用,是以诸多参差,可见古法之不可轻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于无心也。不以被烧之物计算,而以房间计算,亦系画一办理之意。应与染店当铺失火一条参看。然总不如唐律计赃坐赃论,分别减等不减等为妥当也。
   唐律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
放火故烧人房屋:巻首
凡放火故烧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烧官民房屋及积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盗取财物者,斩(监候)。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若放火故烧官民房屋,及公廨、仓库系官积聚之物者(不分首从),皆斩(监候。须于放火处捕获有显迹证验明白者,乃坐。)其故烧人空间房屋,及田场积聚之物者,各减一等。
○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剉赔偿,还官给主。(除烧残见在外,其已烧物,令犯人家产折为银数,系一主者,全偿。系众主者,计所故烧几处,将家产刨为几分而赔偿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偿。若家戸罄尽者,免追。赤贫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