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拒伤差役一层,此条无文。
□此等人犯至死罪者,自属法无可加,如罪不致死之犯,越狱后拒捕刃伤差役,是否仍加二等之处,记参。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管狱官革职拏问。除五日内拏获,革去顶戴改为革职留任,四年无过,题请开复。四个月限内拏获,即行革职,免其拏问外,如不能拏获,留于地方协缉,五年限满不获,审系禁役贿纵故纵脱逃者,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审明禁役,并无贿纵故纵情事,果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脱逃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自应不论名数多寡)。有狱官暂行革职留任,俟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按其未获名数,议降、议革,留于该地方协同接任官缉捕,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査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无论名数多寡,概行革职,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并无贿纵情弊,系降调之员,仍照未获名数分别降革完结,系革职之员,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以名数分别降革者)。至一案内祗系一名脱逃者,有狱官革职留任,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即行革任,留于该地方协缉,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审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者,仍以革职完结。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获者,仍照例科罪。至军流等犯越狱脱逃,及斩绞人犯越狱拏获案内,另有军流人犯未获,其有狱管狱各官,仍照旧例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六年改定。
谨按。上条言本犯罪名,此条则专言管狱、有狱各官也。
□此除笔详载《处分则例》,故此处从略。处分例死罪人犯外,尚有免死问发新疆人犯一层。
□五日内外,处分则列系统管狱、有狱官言,
□此例无有狱官一层(五日限内拏狱,有狱官降一级留任,一年无罪,题请开复,五日外四个月内拏获者,扣限一年,无过,将革留之案开复)。至一案内以下专言有狱官,而不及管狱官,以管狱官自系无分人数之多少也。
□军台满徒,处分例内从略,是以现在办法均照《处分则例》,从无援引刑例者矣。
□无论名数多寡,则一名亦应发军台矣,而下文一名脱逃未获,仅徒三年,似不画一。
□监犯越狱,不过疏于防范,即失察禁役贿纵,亦系因人连累,与自行作奸犯科不同,拟从军台满徒,似嫌太过。且狱卒不觉失囚,减囚罪二等,司狱官典减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将管狱、有狱官罪名加重,而狱卒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照律定拟。设疏脱死囚,狱卒问徒三年,管狱官亦问徒三年矣。殊觉相悬之至。
□监犯越狱,禁卒有失于防范者,亦有受贿故纵者,乃自来办案,多以依法看守,偶致疏脱完结,縁处分太重,故不肯照办也。贿纵人犯越狱,非特管狱,有狱官处分綦重,其该管之府州革职,道员降一级调用,臬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处分亦不为轻,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见也。再《处分则例》云,直省监狱,惟按察使,知府衙门设有专员,应以司狱为管狱官,按察使、知府为有狱官,其直隶州厅及各州县监狱,系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狱官例,议叙议处,印官照有狱官之例。若如此例所云,一经贿纵,即按察使、知府亦应发往军台効力矣。能如是办理否耶。
□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有狱、管狱各官革职,留于地方照例限五年协缉,如于限内拏获他处案犯,并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协缉,限满无获,照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两江总督苏凌阿奏,已革铜山县知县佟大有先后拏获他案首伙各盗,请行寛免案内,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上条例文已严,此则更严矣。然因此拟徒,并无办过成案,即协缉亦属空言,何必定此严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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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二 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巻首
凡徒流、迁徙、充军、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该徒年分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
○若(官司)起发已经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计日论),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论)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调官及(途中)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不分官役),各与囚(之徒流、迁徙、充军)同罪。受财者,计(所受)赃以枉法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