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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82页

不谓之草率定案乎。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初次供招,不许擅自删改,倶应详载掲帖。若承问官増减原供,希图结案,按察使依样转详该督抚严察题参,不行察参,将督抚交部一并议处。按察使亦不得借简招之名,故为删改。傥遇有意义不明,序次不顺,与情罪并无干碍,既就近核正申转,将改本备案,不得发换销毁。违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议处。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题准定例(按,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处分极重,而删改者仍复不少,此例亦系具文。各省题咨到部者,初供与覆审之供,未尝不详,叙本内而一字不易,以为并未删改,其信然乎。
□増减原供,谓所办之罪,与原取之供不符也。
□按察使故为删改,亦系与原供不符也。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谋反谋叛之罪,照律连坐籍没,其余情罪详载律内,倶应照律拟议,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诬指朋党,妄议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若承审官于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语,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縁坐亲属籍没家产,系律内极重之法,故特严其禁,故入人死罪律,分已决、未决,若株连亲属罪不应死,是否已经决论之处,尚未叙明。
□与处分例同,此寛典也。可见尔时此风最甚。
官司出入人罪  一,州县承审逆伦罪关凌迟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业经定罪招解者,分别已决、未决,按律定拟外,其虽未招解,业已定供通详,经上司提审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减一等问拟。其余若寻常审案,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李廷钦奏安徽省英山县知县倪存谟,故入凌迟罪名一折,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逆伦,其余凌迟、斩绞重犯,似不在内。下条关系生死出入大案,则不专指逆伦之犯矣。
官司出入人罪  一,知府直隶州,有将各州县审拟错误,关系生死出入大案,虚公研鞫,究出实情,改拟得当,经上司核定题达,部议准行者,交与吏部査明,奏请送部引见。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安微巡抚闵鹗元审奏英山县知县倪存谟,于僧广明因奸致死杜得正,不能审出实情,转将尸子杜如意,严刑枉断,诬拟凌迟,经六安州知州倪廷谟讯出实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属一事。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驳饬改正之案,刑部即检査该府州县原详,据实核办。如原详本无错误,经上司饬驳,致错拟罪名者,将该上司议处。如原详未奉饬驳,该上司代为承当,除原拟之员仍按例处分外,将该管上司照徇庇例严议。
   此条系嘉庆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初审不实,及上司驳审各条参看。往往有原详无错,驳饬致错,未将原详叙入本内者,予以处分,未免冤抑。近来倶不叙详,即有亦依样胡芦,一字不改,部中从何稽核耶。
   删除条例
   一,凡督抚具题事件内,有情罪不协,律例不符之处,部驳再审。该督抚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题,将从前承审舛错之处,免其议处。若驳至三次,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仍执原议具题,部院复核,其应改正者,即行改正,将承审各官,该督抚一并交与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吏部议准定例。乾隆三十八年,吏部议覆吏科掌印给事中富尔敏条奏,于免其议处句下,添入其死生出入之案,原拟之州县,核转之知府,倶毋庸复与会审。如有原拟徒杖罪名,驳审后改为凌迟,并斩绞立决者,将承审之州县,核转之知府,均照斩绞重犯不能审出实情例,降一级调用。监候以下罪名错误,议应降调者,出具考语,送部引见云云。道光十二年删除。
   谨按。刑例与《处分则例》参差不同之处颇多,此条删除,而别条仍存而未改,终不免彼此互异。
□再,驳至三次,该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将督抚、司道等官一并交部议处,系刑部应办之事,刑例不载,窃恐非宜,此条似不应删。
□说见断罪不当门。
辩明冤枉:巻首
凡内外问刑衙门,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本囚)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其冤情)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吿(诬吿)、原问官吏(以故失入罪论)。
○若(罪囚)事(本)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胧,则原吿、原问官为其诬矣。)若所诬罪重(于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所辩之(罪)人知情,与(朦辩)同罪(如原犯重,止从重论)。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辩明冤枉  一,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