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各衙门系东厂、锦衣卫,顺治三年改。
谨按。有司决囚等第律,囚犯明称冤抑,审録官不为审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应与此条参看。彼言在外审録官,此言在京法司也。
□此条与《处分则例》同。惟彼例系一应人犯称冤,及査出案内冤枉情节,并情罪有可矜疑者。
辩明冤枉 一,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堂上官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
《管见》云,狱情枉滥,其故多端,故辩明有律,调问,会问有例,至五年审録,并故失入罪官吏,皆不追究,惟求其人之不冤也。然形迹易见,情节易明,及证佐具在者,可以辩明。否则辩明之为难,故又于矜疑者,许为奏请,惟恐其人之或冤也。仍或拘成案,避嫌疑畏,问官明知其冤枉,而不辩,矜其情疑而不为请,第诿曰吾见之未定,不敢易也。夫既见之未定则疑矣。疑当惟轻,所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此律本意也。
□旧例五年审録,今则毎年秋审,必列矜疑一项奏请。盖事或有因,情犹可谅。如强盗系临时驱迫。素非预谋人命。或变生意外,本无凶很杀妻。容有他故发冢,出自无知,准律应当绞斩,原情则堪悯惜,是曰可矜。其或迹渉想象,遽难定执,罪似冤抑,又无证据,紧关人证已死,契券卷籍不存,事多暧昧,有无尚属未明,势相混杂,首从一时难辩,开释恐失轻纵,坐罪实有未安,故曰可疑。二者姑宥其死,以听上裁。
谨按。上条言调问,此例言会问也。
□现在办法与此例不符,不特无可疑之犯,并可矜各条,亦与此论不符。
辩明冤枉 一,凡在外审理事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既经批委,不得反复,改批别属。如果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傥原问官仍复朦混申详,即题参议处,另委别官审理。若督抚等官将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节,屡行批驳,迟延不结者,亦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
谨按。此似指赴上司控诉者而言,后有新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辩明冤枉 一,凡审理事件,徐事渉两邑,或案情重大,发审之初,即委员会审者,仍令会同审详外,其因承审错误,另委别官审理者,专责委员虚心质讯,毋庸原问官会审。至定案后。如原问官果有徇私枉断,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参处。或其供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误出无心,经委员改正者,照审处错误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徳文条奏定例。
谨按。此于承审之外,又分别会审、委审言之也。
处分例官员审断事件,处理错误,与罪无关出入者,罚俸一年。
辩明冤枉 一,命盗案件,经该督抚臬司驳审,除案情重大,须该知府赴省审理,或系委派会审,仍听该督抚随时酌量办理外,如果案情与原招并无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审转,仍许原审知府一体列衔申详。傥审理错谬,关系重大者,即将承审之州县,及率转之知府,一并开参,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布政使沈作朋条奏定例。
《处分则例》。各省知府遇有呈控人命重情,不为申理,迨奉上司批委提讯,又不速行审结,计自奉批之日起,无故迟延半年以上者,即将该府降三级调用。
谨按。上条指州县言,此条指知府言,应参看。
辩明冤枉 一,凡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覆鞫。如审明实有冤抑,立为申雪,将原审官参奏,照例惩治。如系妄行翻异,冀延显戮,除原犯斩罪仍即处斩外,如原犯绞罪者,亦改为斩罪,即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绞罪改重,而斩罪如故,以无可再加故也。谕旨内有重责四十板之语,何以并未叙入。
辩明冤枉 一,各首督抚,除事关重大,案渉疑难,应行提审要件,或奉旨发交审办,以及民人控吿官员营私枉法,滥刑毙命各案,倶令率同司道等亲行研审。并司道等官接受所属控词,遇有前项各情,或经上司批发之案,亦即亲提审办。间有戸婚、田土案件,头绪纷繁,必须酌派妥员代为査审者,于结案时,仍由该司道等官覆勘定拟具详,不得仅委属员承审外,其余上控之件,讯系原问各官业经定案,或案虽未定,而有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役诈赃舞弊情事。如在督抚处具控,即发交司道审办。或距省较远,即发交该管守巡道审办。如在司道处具控,即分别发交本属知府,或邻近府州县审办。如在府州处具控,即由该府州亲提审办。概不准覆交原问官,并会同原问官办理。审明后,按其罪名,系例应招解者,仍照旧招解。系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审之员详结。其有委审之后,覆经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门亲提研鞫,不得复行委审。若命盗等案,尚未成招,寻常案件,尚无堂断,而上控呈词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