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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97页

十,坐)之。(其官吏仵作)因(检验不实)而罪有増加者,以失出入人罪论(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
○若(官吏仵作)受财故检验不以实(致罪有増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赃重(于故出、故入之罪)者,计赃以枉法各从重论。(止坐受财检验不实之人,其余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遇吿讼人命,有自缢、自残及病死,而妄称身死不明,意在图頼诈财者,究问明确,不得一概发检以启弊窦。其果系鬪杀、故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马司、京县知县,在外委州县正印官,务须于未检验之先,即详鞫尸亲、证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命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千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或尸久发变青赤颜色,亦须详辨,不许听凭仵作混报拟抵。其仵作受财増减伤痕,扶同尸状,以成冤狱,审实赃至满数者,依律从重科断。(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确。概行检验者,官吏以违制论。)
   此条系前明万暦十六年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此条统指检验而言,凡验伤及开检,均在其内。
□第一层自缢、自残及病死,一验即明,何能诈财。盖棺殓以后,始行吿讼,故云,不得一概发检。若未殓之前,则一验即明,即应照不得不自行拦息例办理矣。
□上段言不得概准检验者,下段言应准检验者,然准检验之中,仍必究明因何致死根由,与《洗冤録》所云相同。虽专言验尸,而开检亦在其内矣。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吿免检。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苦主自吿免检者,官与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吿免覆检。若据杀伤而死者,亲属虽吿不听免检。
   此条系明令洪武年间定。
   《辑注》。此二条乃检验之通例,所以补律之未备也。
   谨按。被盗杀死,若不验明,将来获盗如何讯办。尔时例文简易,不似后来之纷烦,即此可见矣。
□与下差役奉公看押人犯病故一条参看。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人命重案,必检验尸伤,注明致命伤痕,一经检明,即应定拟。若尸亲控吿伤痕互异者,许再行覆检,勿得违例三检,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处,委别官审理者,所委之官带同仵作,亲诣尸所,不得吊尸检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一系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御史胡徳迈条奏定例,雍正三年删并。
   谨按。处分例定拟下有详报二字,余则大略相同。
□上层言祗许覆检,不得三检也。下层言祗许诣验,不准吊验也。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凡人命呈报到官,该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验。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皁隶二名,一切夫马饭食,倶自行备用。并严禁书役人等,不许需索分文。其果系轻生自尽,殴非重伤者,即于尸场审明定案,将原被邻证人等释放。如该地方印官不行自备夫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敛律议处。书役需索者,照例计赃分别治罪。如故意迟延拖累者,照易结不结例处分。若系自尽,并无他故,尸亲捏词控吿,按诬吿律科断。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抢者,照白昼抢夺例拟罪,仍追抢毁物件给还原主。其勒索和私者,照私和律科断,勒索财物入官。至该上司于州县所报自尽命案,果属明确无疑者,不得苛驳,准予立案。若情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驳,俟其详复核夺。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总系恐其扰累地方之意。
□上二段《处分则例》同。
□轻生自尽,殴非重伤,例应将行殴之人,分别拟徒,不应遽行释放,尔时并无拟徒之例也。
□检验迟延,律有明文,此改为易结不结,似应删去。
□尸亲捏吿一层,与诬吿门重复。
□例首自备夫马饭食,系验尸之通例,中间所叙,均系自尽命案。
□刁悍之徒藉命打抢一段,与人命门子孙图頼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检验尸伤不以实  一,地方呈报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过五、六十里之邻邑印官,未经公出,即移请代往相验。或地处窵远,不能朝发夕至,又经他往,方许委派同知、通判、州同、州判、县丞等官,毋得滥派杂职。其同知等官相验,填具结格通报,仍听正印官承审。如有相验不实,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广西巡抚金鉷条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十三年例文,印官公出,即令佐贰相验,不必转邻邑。五年又定有邻邑窵远,始令佐贰相验之例。
□先邻封印官,次本城佐贰,不准滥派杂职,与下黔、蜀等省命案,及各省州县同城并无佐贰各条参看。无佐贰则杂职亦可相验矣。
□典史巡检验填后,印官仍须覆验,此则不必覆验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