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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501页

此条系雍正初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与断罪无正条例文,及《处分则例》参看。不引本律定拟,妄行援照别条,见断罪不当。
断罪引律令  一,例载比照光棍条款,仍照例斟酌定拟外,其余情罪相仿,尚非实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二年,议覆兵部右侍郎呉应棻条奏定例。
   谨按。光棍罪名极重,而例无专条比照定拟,恐有冤滥,是以特立此条。似应改为,例内载明照光棍例定拟者,准其援照定拟外,尚非实在光棍,下添例内,亦无明文。
断罪引律令  一,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着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査核,附请着为定例。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御史王柯条奏定例。
   谨按。此即律内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辄引之意。
狱囚取服辩(服者,心服。辩者,辩理。不当则辩,当则服,或服或辩,故曰服辩。):巻首
狱囚取服辩  一,凡狱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狱官司)各唤(本)囚,及其家属(到官)具吿,所断罪名,仍(责)取囚服辩文状(以服其心)。若不服者,听其(文状)自(行辩)理,更为详审。违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属,远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唤吿者)止取(本)囚服辩文状,不在具吿家属罪名之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赦前断罪不当:巻首
凡(官司遇赦但经)赦前处断刑名,罪有不当,若处轻为重(其情本系赦所必原)者,当(依律)改正从轻,(以就恩宥。若)处重为轻,其(情本系)常赦所不免者。(当)依律贴断,(以杜幸免)。若(处轻为重,处重为轻,系)官吏(于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虽会赦,并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系失出入者,仍从赦宥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赦前断罪不当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时,有审豁者,原问官倶不追究。(恐官虑罪及己不肯辩明冤枉也,则会赦可以类推。)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删定。
   谨按。特差恤刑,国初有行之者,(见《经世文编》刑政门中有云,应差之员,向用刑部司官臣请更精其选云云。)现在亦无此事,似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赦前断罪不当  一,承问官审理事件错拟罪名者,不拘犯罪轻重,错拟官员遇赦免议。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轻重下似应改为,如遇赦放免,错拟官员,亦予免议。
赦前断罪不当  一,督抚承问叩阍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审结具题外,其余轻罪与赦款相符,即行释放,汇题销案。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专指叩阍而言,与现在办法不符。
赦前断罪不当  一,奉恩诏以前,直省亏空已结各案,令各督抚分晰造册送部。其案内人犯有罪名,而会赦邀免者,倶准释回原旗籍。如案内有不应豁免之项,即行文原旗籍着追,其甫经审题各案,俟已结之日,将并无罪名各犯,査明任所有无赀财,取结报部,亦令释回原旗籍。傥本案已清,别案有査追事件,清结之日,亦即报部释回原旗籍,其奉恩诏以后之案,不在此例。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刘于义奏准定例。
   谨按。是年九卿奏准,嗣后侵盗钱粮一千两以上者,拟斩。一千两以下者,准徒。遇赦,则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宥。一万两以下倶准赦免。此条不应豁免之项,是否指万两以上而言,抑系虽不及万两,而侵盗罪名可免赃款,不准豁免,仍应着追之处,记核。
赦前断罪不当  一,原非侵盗入己,照侵盗拟罪之犯,较之实犯侵欺罪情稍轻,及亏空军需钱粮,系由那移获罪,或经核减着赔,尚与入己军需有间,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该旗省,咨报戸部査明,会同刑部奏请定夺。
   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
   谨按。此二条应与拟断赃罪不当各条参看。
闻有恩赦而故犯:巻首
凡闻知将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觊幸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虽会赦并不原宥。
○若官司闻知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论。(若常赦所不原而论决者,不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加常犯一等下小注,系加入于死。雍正三年,以律内加罪倶不至死,若本条正文有言加入于死者,则依本条。査此条旧律内,并无加入于死之注,因将注语删去。乾隆五年以总注所云,足补律之未备,因査照増入。
徒囚不应役:巻首
凡盐场、铁冶拘役徒囚,应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给假,病已痊可,不令计日贴(补假)役者,(其徒囚与监守者,各)过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