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犯两项罪名,援引各律、各例倶应斩决者,加拟枭示。(如一犯轮奸已成为首,一犯强盗入室搜赃,同时并发之类。)若身犯二罪应拟斩决,系同一律例,并非两项罪名者,毋庸枭示。(如强盗入室搜赃,又行劫已至数次,同时并发,仍拟斩决之类。)
此条系嘉庆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抚秦承恩题,龙南县民缪细妹,致伤小功堂兄缪三康身死,并缪细妹之母黄氏,自缢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十四年増定。
谨按。不同律例者加枭,同一律例者毋庸枭示,虽义无所取,惟一概加重,究与律意不符,故于从严惩办之中,仍寓从一科断之意。
二罪倶发以重论 一,凡两犯凌迟重罪者,于处决时加割刀数。
此条系嘉庆十六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条似可无庸纂入。法至凌迟至矣尽矣,即或情罪重大,连坐其妻子,籍没其财产,已足蔽辜。此例于凌迟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纂为例文,似可不必。
犯罪共逃:巻首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吿,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吿。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吿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连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连累人)听减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连累而言,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吿(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连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吿,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减等、收赎)。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乾隆五年修改。
同僚犯公罪:巻首
凡同僚犯公罪者,(谓同僚官吏联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官吏无四等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论。(谓如同僚联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联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罪)。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误,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误,而)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首领、佐贰、长官,依上减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
公事失错:巻首
凡(官吏)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縁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于入),已行论决者,(仍从失入人罪论),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应役,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等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官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惟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官全免)。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五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二
共犯罪分首从
犯罪事发在逃
亲属相为容隐
处决叛军
化外人有犯
本条别有罪名
加减罪例
称乘舆车驾
称期亲祖父母
称与同罪
称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称道士女冠
断罪依新颁律
断罪无正条
共犯罪分首从:巻首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为首。(依律断拟),随从者,减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长。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