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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52页

以次尊长。(如无以次尊长,方坐卑幼。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不论造意,独坐尊长,卑幼无罪,以尊长有专制之义也。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造意为首,随从为从。侵谓窃盗财物,损谓鬪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仍以一人坐以首罪,余人坐以从罪。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一十两。卑幼以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六十之类)。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其(同)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同)私越度关,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虽不言皆),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共犯罪分首从  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奸盗杀伤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势,除律应不分首从及其父兄犯该斩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拟外,余倶视其本犯科条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为从字样。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萨载审题,宿迁县民刘俊强抢良家之女,奸占为妻案内,将刘俊之父刘殿臣照为从律定拟杖流。钦奉谕旨,奏准定例。
   谨按。此正侵损于人之事,祗言奸盗杀伤而未及别事,与盗贼门同居父兄伯叔一条参看。
犯罪事发在逃:巻首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现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人)证佐,则(但据其所称)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获(之人)为首,鞫问是实,还(将前人)依首论,通计前(决之)罪,以充后(问之)数。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或系为首,或系为从)即同狱成(将来照提到官,止以原招决之),不须对问(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经到官之先者不坐。 按,此加逃罪,本于《笺释》、《琐言》)。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时修改。乾隆五年,按事发在逃应否加罪之处,已于犯罪自首律下注明,则逃在未经到官之先,不应坐以逃罪之处,亦应叙明,因于律末増注。
条例
犯罪事发在逃  一,各处将军毎年派官二员、骁骑校二员,带领领催兵丁专缉逃人。除明知故纵,受贿卖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实力缉拏者,另委能员追缉,仍将发遣人犯并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册报部。毎年十月截数,将已获若干名,未获若干名,或并无脱逃,或脱逃后尽数全获及应行议处、议叙之处,逐一分晰咨报。军机处、兵刑二部均限于十二月初旬咨齐,以凭核覆具题,恭候钦定。
   此条系雍正年间旧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上一段系指在配脱逃分别正法而言,下一段系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与民人事发逃走之律无渉。后将上一段移改于徒流人逃门内,下一段则专指八旗言之矣。似应移于捕亡门内。
□徒流迁徙地方门载,发遣人犯,该将军等于毎年十月截数,将该处一年内发到遣犯名数同节年问发到配遣犯现在共计若干名,并安插遣犯有无脱逃及已未拏获各数目,详细声叙咨报。军机处、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咨齐,照例汇奏,与此系属一事,不应分列两门。但彼条云照例汇奏,此条云以凭核覆具题。此条云兵刑二部,彼条祗云刑部,均属参差。
□毎年派员带领领催,专缉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册报部,均与督捕例文相类。然彼门所载属空言,此则更成具文矣。
犯罪事发在逃  一,内外现任文武职官,除擅离职役,査明尚非实在脱逃者,仍照本律办理外,如负罪潜逃,一经拏获,罪应斩决、绞决者,毋庸另议。其犯该监候者倶改为立决。犯该军流以下者,无论本罪轻重,一经脱逃被获,倶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将原犯情罪声明具奏。如无故私自逃走被获者,发往黒龙江当差一年。限内自行投回,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两个月。逾限投回,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拟参革卫干总朱振清脱逃案内,钦奉谕旨,并乾隆三十年台湾水师营委署把总李丹桂案内并纂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例既増入现任二字,则非现任人员有犯如何科断,例内转无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拟绞,如犯军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拟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则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较无故逃走者科罪转轻。且官员万无无故逃走之理,此例亦系虚设。假如有或避难解之钱粮、难捕之盗贼及难办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负罪论,抑系以无故论之处,生死出入攸关,存以俟参。
□首段系并非脱逃者,次段系负罪潜逃者,末段系无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减等之文,次段并无投回字样,设有潜逃之后悔罪投回者,是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