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例,
□官员将诰敕质当者,革职(私罪)。破坏染污者,罚俸六个月(公罪)。其因被水火盗贼毁失,有显迹者,免其处分。仍准题请补给。
弃毁制书印信 一,各省臬司交代,无论正署,离任时,将一应卷宗及自理词讼,无论已结未结,倶造册钤印、封固,一体移交。其接任臬司,将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陈奏。一面具结详明督抚报部。并将在班书吏加紧防闲,不许藉端出署。如有迟延、朦混,即行严究。如因离任事故,不及亲办者,责成首领关防造册封固呈办。其道、府、厅员一切卷宗,各照州县钤印造册交代例,报明上司存案。
此条乾隆二十九年,广西布政使淑宝条奏定例。
谨按。与州县交代一条参看。
□自行陈奏,系仿照藩司之例办理,现在已不行矣。
□新旧交代时,最易舞弊,况臬司文卷尤关紧要,故特定此例。
□大小衙门均有交代,此例祗言臬司,而未及藩司、各道府州县,祗言审理案件,而未及钱谷,以别项事件与刑名无关故也。限期盘査均载吏戸二部例内,此例自无庸复叙。
上书奏事犯讳:巻首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误非一时,且为人唤。)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各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
○若上书及奏事错误,当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当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悬之甚)之类,有害于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错误,有害于事者,笞四十。其余衙门文书错误者,笞二十。若所申,虽有错误,而文案可行,不害于事者,勿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注释,
事应奏而不奏:巻首
凡应议之人,有犯应请旨而不请旨,及应论功上议而不上议(即便拏问发落者)。当该官吏(照杂犯律)处绞。
○若文武职官,有犯应奏请而不奏请者,杖一百。有所规避,(如怀挟故勘,出入人罪之类,)从重论。
○若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及事应奏而不奏者,杖八十。应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若(应议之人及文武官犯罪并军务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报,而辄施行者,并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减一等)。
○其(各衙门)合奏公事,须要依律定拟(罪名),具写奏本,其奏事及当该官吏佥书姓名,(现今奏本吏不佥名)明白奏闻。若(官吏)有规避(将所奏内)増减紧关情节,朦胧奏准(未行者,以奏事不实论),施行以后因事发露,虽经年远,鞫问明白,斩(监候。非军事钱粮,酌情减等)。
○若于亲临上司官处禀议公事,必先随事详陈可否,定拟禀说。若准拟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写(所议之事)略节縁由,令首领官吏书名画字,以凭稽考。若将不合行事务,(不曾禀上司)妄作禀准,及窥伺(上司)公务冗并,乘时朦胧禀说,(致官不及详察误准)施行者,依诈传各衙门官员言语律科罪。有所规避者,从重论(诈传官员言语,本罪详见诈伪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以今内外章奏无吏典签名之例,因于签书姓名下添注。
谨按。既无吏典签名之例,即应删去。添注则非矣。别律无此注法。
通政司为知会事,雍正七年八月初六日,准内阁典籍厅移称,査得外省题奏本章,于雍正三年定议,地方公事皆用题本,本身私事皆用奏本,违者,通政司题参,通行在案。但未将款项分别详明,以致各省提镇督抚等,于疑似之处多有异同。即通政司题参亦有一事而参不参互异者。今详加酌议,将逐件款项分晰明白,嗣后凡各省属员,举劾钱粮兵马命盗刑名一切公事,照例用题本外,其庆贺表章,各官到任接印、离任交印,又奉到上谕颁发各直省衙门书籍,或报日期、或系恭谢,并代通省官民庆贺陈谢,或原题案件未明,奉旨回奏者,皆系公事,应倶用题本。至各官到任、升转,加级、纪録、寛免、降罚,或降革留任,或特荷赏赍等谢恩,代属官一人谢恩者,倶用奏本,概不用印。如此则分晰既明,自无舛错,相应知会通政司行文各省,自雍正八年为始,一体遵奉施行。
谨按。此从前题奏之界限也,近则公事无不具奏矣。此刑政中一大关键也。
条例
事应奏而不奏 一,凡州县官将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详报上司,使民无可控诉者,革职永不叙用。若已经详报,而上司不接准题达者,革职。
此条是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与检踏灾伤门弟一条例意相类,本系一条,均系勤求民瘼之意也。
事应奏而不奏 一,各省学臣发审事件,一面发提调官讯问,一面咨明督抚稽査,提调等官仍具文通报。除例应枷责完结者,听提调官随时发落,报明学臣、督抚、藩臬销案外,其枷责以上罪名,倶照例拟议,报明学臣,详解藩臬核转,由督抚分别批结,咨题。如提调等官奉到学臣批檄,不行通报,即罪无出入,亦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