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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94页


  收留迷失子女   
  赋役不均   
  丁夫差遣不平   
  隐蔽差役   
  禁革主保里长   
  逃避差役   
  点差狱卒   
  私役部民夫匠   
  别籍异财   
  卑幼私擅用财   
  收养孤老   
脱漏戸口:巻首
凡一(家曰)戸,全不附籍,(若)有(田应出)赋役者,家长杖一百。(若系)无(田不应出)赋役者,杖八十。(准)附籍(有赋照赋,无赋照丁)当差。
○若将他(家)人隐蔽在戸,不(另)报(立籍),及相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赋役者,(本戸家长)亦杖一百。无赋役者,亦杖八十。若将(内外)另居亲属隐蔽在戸不报,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减二等。所隐之人,并与同罪。改正立戸,别籍当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来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断罪改正之)限。
○其现在官役使办事者,虽脱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戸)隐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増减年状,妄作老幼废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长杖六十。毎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毎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隐人口)入籍,(成丁者)当差。
○若隐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隐之人,与同罪。发还本戸,附籍当差。
○若里长失于取勘,致有脱产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毎五戸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毎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县提调正官、首领官吏,(失于取勘,致有)脱戸者,十戸笞四十。毎十戸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毎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并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官吏曾经三次立案取勘,已责里长文状叮咛省谕者,事发罪坐里长。(如里长、官吏知其漏脱之情,而故纵不问者,则里长、官吏与脱漏戸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财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脱漏戸口  一,直隶各省编审,察出増益人丁实数,缮册奏闻,名为盛世滋生戸口册。其征收钱粮,但据康熙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永不加赋。如额征丁粮数内,有开除者,即将各该省新増人丁补足额数。至新増人丁傥不据实开报,或有私派钱粮,及造册之时藉端需索,该督抚严査题参。
   此条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有田则有赋,有丁则有役,此定制也。自有此例,有田者均代有丁者应役矣。若有丁而无田,则并无可当之差矣,此赋役中一大关键也。
□停止编审,盖为保甲定有成规可循耳,岂知保甲亦成具文乎。
□直省民数,毎歳十月内,同谷数一并造册,咨部汇题。见《戸部则例》。然既不行编审之法,则民数亦多不实矣。
脱漏戸口  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该旗务将所有丁册逐一严査,如有漏隐,即据实报出,补行造册送部。如该旗不行详査,经部察出,即交部査议。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与戸部例、戸口门比丁各条参看。此例,送部及经部察出,均指戸部而言。戸部定有专条,较为详明。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周礼?小司寇》。孟冬,祀司民,献民数于王,王拜受之,以图国用,而进退之。及大比,登民数,自生齿以上,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制国用。歳终,则令群士计狱弊讼。登中于天府。注曰,上其所断狱讼之数。疏曰,群士,谓卿士以下皆是。必登断狱之书于祖庙天府者,重其断刑,使神鉴之。李氏光坡曰。司寇,刑官也。何以职民数,或者以寓好生之徳乎。抑又闻之,古者悼与髦不加刑。而此经亦有赦幼弱、赦老旄之法。或刑罚之下,当知老幼以为刺宥,有取此义而属之乎。
□又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歳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内史、司会、冢宰贰之,以赞王治。舒氏芬曰,秋成物之时也,故三年大比,司寇献民数,王拜受之也。王及司寇皆知民数之重如此,岂惟不敢滥于刑,凡所以生聚教诲者,自不容已矣。郑氏刚中曰,言贰之以赞王治者。司寇,刑官也。民至于犯法,以其贫穷而抵冒耳,司民,掌民数之官耳,民之贫而犯刑,非己所得而知也。以民者王所当治,民有登耗,则为公卿大臣者,当据是数佐王以治之,使之繁庶而已。故曰以赞王治。
□又,《地官、党正》。以歳时莅校比。郑司农曰,校比,族师职,所谓以时属民,而校登其族之夫家众寡,如今时小案比。《后汉书?江革传》。毎至歳时,县当案比。注,案验以比之,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