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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台湾私法物权编---第282页

六条:管理人选定之时,应禀请地方官厅许准。
第七条:管理人即正埤长、副埤长,于此规约内各条,均有一同之利权责务。
第八条:管理人之在职年期,定以三个年为限;但年限中若因职务懈怠,有不益于关系人之事,不论何时,皆可解除任务。
第九条:若要解除管理人任务,或要改选他人管理,抑或要商议管理人一切行为,组合人可由各庄公选总代一名,以议定此事。
第十条:组合总会,必经组合人三分之一以上有倡首者然后开会。至于议事,须组合总员半数以上能同意者,因而议定。但在此时,组合人听从方便,由各庄选定一名以上之代议人,然必半数以上有同意者,乃可议定此事。
第十一条:管理人之职务如左:
一、保全埤圳并掌管灌溉一切事务。
二、须备水租、赋课征收簿及经费支出簿,凡有出入逐一记明。但水租征收之时,应以领收证亦付纳户。
三、凡水租之征收额及经费之支出额,每年分前、后二次,禀报地方官衙。
四、指挥监督顾埤、巡水之事。
五、关系人中有因水利灌溉互相争议者,妥为调停等事。
六、召集灌溉关系人,使之补修公圳、支圳。
七、处罚背约者等事。其余,如遇有紧要事宜,开设组合会,充为该会会长,以整理所议诸事。
八、凡埤圳一切事宜,总代、利害关系人等事。
第十二条:工头须与正埤长妥议,应办补修埤圳工事等事。
第十三条:顾埤者专任监视埤岸,巡水者应巡视各圳。
第十四条:本埤圳组合事务所,设于□□,称为旧社埤水利组合。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图谋私利,复给与埤水组合人以外之田园鱼塭。
第十六条:既设之公圳、支圳,非经组合会议禀请地方官衙许允,不得擅自更改位置。
第十七条:此规约内组合人所有一切之利权责务,均与灌溉田园之业权以及佃耕权相为维系。
第十八条:此规约内管理人所有之利权,不得擅自卖买,亦不得让与他人。
第十九条:管理人虽解除职务之后(即因官厅命令及组合会议定,抑或自己辞任等事),其在职中一切利权责务亦应逐一履行。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人若违背此规约者,由组合会及代议人议定,征收违约金十元以上、百元以下;但违约金充为组合公费。
光绪二十八年七月七日立约。
旧社埤水利关系人保西里七甲庄水番总代蔡谋外二十名联署
乙号:旧社埤水利组合规约
第一条:本组合系遵照台湾公共埤圳规则,为保全灌溉利益起见。
第二条:本组合称为旧社埤水利组合,事务所设在归仁北里大道公庙庄之大道公庙内。
第三条:本组合系将旧社埤圳灌溉区域内之田园业主、佃户以为组成。
第四条:本组合设左开办事人员:
一、埤长一名。一、副埤长一名。一、工头一名。一、书记一名。一、顾埤一名。一、巡水二名。
第五条:埤长总理组合事务,为组合总代。
第六条:副埤长帮埤长事务,如遇埤长有事则代理。
第七条:工头承埤长之指挥或委托,应照范围,担任补修埤圳工事。
第八条:书记承埤长命令,办理事务。
第九条:顾埤系巡视埤岸。
第十条:巡水系任巡各水圳。
第十一条:埤长及副埤长由组合会议员公选。
第十二条:工头职务,归副埤长兼办。
第十三条:书记、顾埤、巡水等,皆由埤长选定。
第十四条:埤长、副埤长之任期,以三周年为定;或至期再选连任,亦属无妨。
第十五条:本组合设置组合会。
第十六条:组合会议员者,应于灌溉区域内各庄之组合员互选一名。
第十七条:组合会议员之任期,以五个年为定;或至期再选连任,亦属无妨。
任期内如有改换人员,其任期则以前任者未满之期为限。
第十八条:组合会之议长,以埤长充之;如遇埤长有事,副埤长即代理。
第十九条:组合会议决事故如左:
一、组合规约改正及变更事件。
二、组合费之豫算协议及决算报告认定事件。
三、组合费、人夫、现品、赋课征收方法酌定事件。
四、组合所关财产处分关系事件。
五、组合员处分所关事件。
六、其它重要事件。
第二十条:组合会每年应开二回以上。
第二十一条:组合会由埤长召集。
第二十二条:组合会议员出席者非过半数以上,不得开会议事。
第二十三条:组合会所议之事可否?以过半数者定议。若可否同数之时,则由议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组合员于灌溉区域内之田园,受灌溉给水,但水量应照旧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本组合员应由埤长赋课之组合费(水租),每年分作二期,前期定以七月末日;后期定以十一月末日为限,应纳于本埤长。
第二十六条:本组合员应纳之组合费(水租)依左记标准,赋课但照组合会所议定则,可得增减。
一、一班支圳下之田园一甲,一个年金七元。
一、二班支圳下之田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