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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本国志-清-黄遵宪-第279页

加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第三百五十二条。与有夫之妇奸通者,先是,明治六年改正奸律,奸无夫之妇者不论罪,故此律特指有夫之妇。考泰西和奸之罪均处禁锢,佛律二年以下,德律六月以上,经其夫告诉而后论罪。若无夫之妇,无告诉者均置不问。盖信重于礼,情重于理,其律意大抵如此也。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男女同罪。此条待本夫告诉而后论罪。但本夫先系纵容奸通者,虽诉不论。第三百五十三条。有配偶者重结婚姻,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附加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配偶兼男女而言。
第十二节 诬告及诽毁之罪
以不实之事诬告人者,照第二百二十条所载伪证例处断。第三百五十五条。虽为诬告,于被告未推问之前而自首悔过者免本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诬告致被告人受刑,照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所载之例处断。第三百五十七条。摘发恶事丑行诽谤人者,不问事实有无,照左例处断:一,公然演说诽毁人者,处十一Lt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锢,附加三圆以上、三十圆以下罚金。二,公布书册、图画,又作为杂剧、偶像诽毁人者,处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附加五圆以上、五十圆以下罚金。第三百五十八耙诽毁已死者,若非出于诬罔,不得照前条之例处断。第三百五十九条,前条所载即事实非诬,亦依律论罪。盖名誉荣辱关人大节,且暖昧之事非人所应知,乃公然对众诽毁,且以书册、图画、杂剧、偶像形容其状,不加禁遏将造言飞语,见事风生,即毛卵钩须乌有之事,亦不难抉摘装点以快已私,其事伊于胡底。中国通例,有造匿名揭帖以诽谤人者,除其事立按不问外,犯者审实拟绞。所犯之罪虽与此有殊,而律重诛心用意则一也。医师、药商、稳婆、代言人、辩护人、代书人等及神官、僧侣,受人委托因得知其阴私而漏告于众者,以诽谤论,处十一日以上、三月以下重禁锢,附加三圆以上、三十圆以下罚金。但由裁判官传唤,令其陈述事实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六十条。此节所记载诽毁之罪,待被害者及死者之亲属告诉而后论罪。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十三节 对其祖父母、父母之罪
子孙谋杀其祖父母、父母者处死刑。关自杀罪照凡人之刑加二等。第三百六十二条。子孙对其祖父母、父母犯殴打创伤,其他监禁、胁迫、遗弃、诬告、诽毁之罪者,按各本条所载照凡人之例加二等。其致废疾者处有期徒刑。致笃疾者处无期徒刑。致死者处死刑。第三百六十三条。子孙对其祖父母、父母不给衣食缺奉养者,处十五日以上、六月以下重禁锢,附加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罚金。致疾病或死者亦同前条例。第三六十四条。对祖父母、父母犯杀伤罪者,不得用宥恕例,但犯时不知而误犯者谓离别日久,相逢不识,以小故斗殴至于杀伤。又深夜昏黑误为他人,以凶器拿捕至于杀伤之类。不在此限。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章 对人财产之罪第一节 窃盗之罪
窃取他人物品者为窃盗罪,处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第三百六十六条。乘水、火、震灾之变为窃盗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第三百六十七条。逾越墙户或毁坏或开钥而人人邸舍、仓库,犯窃盗者亦同前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犯前三条罪者各加一等。第三百六十九条.、携带凶器人人住宅为窃盗者,处轻惩役。第三七十条、虽系己物已典付他人,又有官司之命令他人监守而窃取之者,以窃盗论。第三百七十一条。于田野窃取谷类菜果及其他产物者,处一月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第三百七十二条。于山林窃取竹木矿物及其他产物,又于川泽池沼窃取所生养鱼鳖,及关人营业产物者亦同前条。第三百七十三条,,于牧场窃取牧畜兽类者,处二月以上、二年以下重禁锢。第三百七十四条..此节所揭载轻罪欲犯未遂者,照未遂犯罪例处断。第三百七十五条。犯此节所记之轻罪处刑者,付六月以上、二年以下监视。第三百七十六条,此节所载惟携带凶器入人住宅为窃盗者处轻惩役,以其实有盗心,故科以重罪。其他处重禁锢,皆轻罪也,或本非为窃之人,或实无作盗之意,偶然贪得,中亦有可悯谅者。但乘水、火、地震不及防范之时,当山林田野易于攫取之地,而公然为盗,其人之心术不端巳可概见,故虽科轻罪仍付监视。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孙及其配偶者,又同居兄弟姊妹互相窃财物者,不以窃盗论。若与他人共犯而分取财物者,仍以窃盗论。第三百七十七条。
第二节 强盗之罪
以暴行加人或胁迫人而强取财物者为强盗,处轻惩役。第三百七十八条。强盗罪有左开情状者,每一项加一等:一,二人以上共犯者。二,携带凶器者。第三百七十九条,若二人以上共犯,各又携带凶器,共加二等。强盗伤人者处无期徒刑。致死者处死刑。第三百八十条。强盗强奸妇女者处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一条,常人犯强奸罪处轻惩役,犯强盗罪亦处轻惩役,今以强盗犯强奸,其情节尤可恨恶,故不用二罪俱发从一科断之律,直处以无期徒刑 考日本旧律,强奸、强盗各处死刑。此律虽较旧法为轻,而在本律中则从其最重者矣。窃盗得赃而走,为人拒止,因而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