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武二十六年。令考試僧道中式者給牒 按明會典。凡保舉僧道。洪武二十六年。令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申呈開設僧道衙門。保舉到僧人劄付僧錄司。道士劄付道錄司。考試如果中式就申吏部施行 是年令司每三年考試。能通經典者。申送到部具奏。出給度牒。
洪武二十七年。榜示僧道禁例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七年。令榜示天下寺觀凡歸。并大寺設砧基。道人一人。以主差稅。每大觀道士編成班。次每班一年高者。率領餘僧道。俱不許奔走於外。及交搆有司。以書冊。稱為題疏。強求人財。其一二人。於崇山深谷修禪。及學全真者聽。三四人不許。毋得私刱菴堂。若遊方問道。必自備路費。毋索取於民。所至僧寺。必揭周知冊。驗實不同者。拏送有司。僧道有妻妾者。許諸人趕逐。相容隱者罪之。
願還俗者聽。亦不許收民間兒童為僧。違者。并兒童父母。皆坐以罪。年二十以下。願為僧者。亦須父母具告。有司具奏方許。三年後。赴京考試。通經典者。始給度牒。不通者。杖為民。有稱白蓮靈寶火居。及僧道不務祖風。妄為議論沮令者。皆治重罪。
洪武二十八年。奏准天下僧道。赴京考試。不通經典者。黜還俗。年六十以上者。免試 按明會典(云云)。
惠宗建文三年。勅限僧道田人五畝 按續文獻通考。建文三年秋。限僧道田人五畝。從戶科給事中陳繼之之議也。勅禮部曰。朕聞釋道之教。其來久矣。本以清淨空幻為宗。超世離俗為事。近代以來俗僧鄙士。貪著自養殖貸。富豪甚至。田連阡陌。本欲以財自奉。然利害相乘。迷不知覺。既有饒足之利。必受官府之擾。況因此不能自守。每罹刑憲。非惟身遭僇辱。而教亦隳焉。夫佛道本心。陰翊王化其功弘多。至於末流。所習本乖。蠹蝕教門。
致使訕毀肆行貽累。厥初朕甚憫之。原其害教之端。實自田始。分天下寺菴宮觀。除原無田產。外其有田者。每僧道一人。各存田五畝。免其租稅。以供香火之費。餘田盡入官。有佃戶者。佃者自承其業。無佃戶者。均給平民。如舊田不及。今定數者不增。若有以祖業及歷代撥賜。為詞告言者勿理。如原係本朝撥賜者。不在此例。凡僧道一應丁役。並免其有。自相告訐爭訟。非干軍民者。聽其本教衙門自治。若致傷人命。及干軍民詞訟者。
仍聽有司受理。其入理訟有司者。不許仍服僧道冠服。洪武年間。已有清理。及開設門榜。文當申明。遵守教規。化緣者。不在禁限。非奉朝命。不許私竊簪剃。年未五十者。不許為尼及女冠。嗚呼多藏厚亡。老氏攸戒。除欲去累。大覺所珍。利欲減則善心生。善人多則風俗美。欽茲定制。永底太平。遂定銓選法。通類覆奏。
建文四年。令寺觀新剏者。歸併如舊 按明會典。洪武三十五年。令清理釋道二教。凡歷代以來。及洪武十五年以前。寺觀有名額者。不必歸併。新剏者。歸併如舊(按洪武三十五年即建文四年)。
成祖永樂元年。令僧道三年一給度牒。並禁其娶妻妾 按明會典。永樂元年。令三年一給度牒 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托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