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绞决。幇殴有伤者,绞候。
□劫囚拒杀官弁,为首及杀官之犯,均凌迟处死。幇殴有伤者,斩枭。随同余犯,斩决。犯罪拒捕杀差,为首斩决,为从分别绞决,绞候。)应参看。
□再,贼盗门,结伙在途劫取人财者,谓之抢夺。明火持杖夜入人家打夺者,谓之强盗。抢夺科罪较轻,强盗则一律拟斩,似在途比入室为轻。此例在途与入室一体科断,并无分别,未知何故。彼此参看,可知强盗抢夺,分别两门之非是。
□此条无论妇女羞忿自尽,罪名自应照上条比附定拟矣。
□家奴及领催,总甲一段,似应删去。
强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众伙谋抢夺,曾经犯奸妇女已成,无论在途在室,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幇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媒未经同抢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图抢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幇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确有证据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年,山东巡抚铁保咨,伙众抢夺已经犯奸妇女,请照轮奸犯奸妇女例,分别定拟等因,纂辑为例。
谨按。诱拐之案,不因妇女曾经犯奸,量从末减。抢夺之案,乃因先曾犯奸,免其死罪。似未尽妥。下抢夺与贩妇女条,首犯问绞监候,似可照办。结伙入室抢夺妇女,其事类于强劫,与强奸妇女不同,似未便因妇女犯奸,稍贷抢夺者之罪。假如强劫犯奸妇女家财物,能不照良人一体科罪乎。
强占良家妻女 一,凡聚众伙谋抢夺兴贩妇女已成者,为首,拟绞监候。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图抢未成,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并非聚众,但将兴贩妇女抢夺已成者,为首,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图抢未成,为首,杖一百,徒三年。为从,杖九十,徒二年。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杀伤兴贩之犯,以凡论。若系本妇及本妇之有服亲属,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断。
此条系道光四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琦善咨请定例。
谨按。犯奸与兴贩,均与良家妇女有别,似应修改一条,毋庸再为区别。
□犯奸妇女条内,并无并非聚众一层。
娶乐人为妻妾:巻首
凡(文武)官(并)吏娶乐人(妓者)为妻妾者,杖六十,并离异。(归宗,不还乐工,财礼入官。)若官员子孙(应袭荫者)娶者,罪亦如之。注册后荫袭之日,(照荫袭本职上)降一等叙用。
此条顺治三年就明律改定,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删改。
僧道娶妻:巻首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还俗。女家(主婚人)同罪。离异。(财礼入官。)寺观住持知情,与同罪。(以因人连累,不在还俗之限。)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托亲属或僮仆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奸论。(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奸罪二等论。妇女还亲,财礼入官,系强者,以强奸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良贱为婚姻:巻首
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长言)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谓入籍为婢之女,改正覆良。)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注释,
出妻:巻首
凡妻(于七出)无应出(之条),及(于夫无)义絶之状,而(擅)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无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有三不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
○若犯义絶,应离而不离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情即已离,难强其合。)
○若(夫无愿离之情)妻(辄)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辄自)改嫁者,绞(监候)。其因夫(弃妻)逃亡,三年之内不吿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妄各减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财礼,乃坐。无主婚人,不成婚礼者,以和奸,刁奸论。其妻妾仍从夫嫁卖。)
○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
○窝主及知情娶者,各与(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财礼入官。)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财礼给还。)
○若由(妇女之)期亲以上尊长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至死者,主婚人并减一等。(不论期亲以上及余亲,系主婚人皆杖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