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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124页

,流三千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出妻  一,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絶。犯奸者,不在此限。
   此条系明令。
出妻  一,期约已至五年,无过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吿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此条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凡嫁娶违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违律之罪)独坐主婚。(男女不坐。)余亲主婚者,(余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长,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得减一等。)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得减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当依律论死。其由)主婚人并减一等。(主婚人虽系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减一等。男女已科从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减。)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歳以下及在室之女,(虽非威逼)亦独坐主婚。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从科之。)
○未成婚者,各减已成婚罪五等。(如绞罪,减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余类推减。)
○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其违律为婚各条称离异改正者,虽会赦,(但得免罪)犹离异改正。离异者,妇女并归宗。
○财礼,若娶者知情,则(不论已未成婚,倶)追入官。不知者,则追还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顺治三年増修。原律,主婚人并减一等下,并无注语。乾隆五年,按此条首节,据广汇全书云,至死者,事由男女,自当依律论死。若主婚人,虽系为首,罪不入于死,故并减一等,男女已科从罪,至死亦是满流,不得于主婚人流罪上再减。此数语更觉明显,因増入注内。
   《集解》。此乃婚姻诸条之通例,所以补诸条之未备,而权其轻重之宜也。
条例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绅衿庶民之家,如有将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系民的决,绅衿依律纳赎,令其择配。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张题准定例。
   谨按。原奏以二十五歳为断,似尚得平,部改为不行婚配致令孤寡,则并无年限矣。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福建,台湾地方民人不得与番人结亲,违者离异,民人照违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减一等,各杖九十。该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纵,题参交部议处。其从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为民,不许往来。番社违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绪元年,大臣沈葆桢奏准删除。
   谨按。滇省客民不许与摆夷结亲,见盘诘奸细。擅娶回妇,见谋叛。散髪改装擅娶生番妇女,见违禁下海。均应参看。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湖南省所属未薙髪之苗人,与民人结亲,倶照民俗以礼婚配。须凭媒妁写立婚书,仍报明地方官立案稽査。如有奸拐,贩卖,嫁妻,逐壻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贾客民,未经入籍苗疆,踪迹无定者,概不许与苗民结亲。如有私相连结滋事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到溪峒深居苗谣,有愿与民人结亲者,亦听其自便,悉照前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尚书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民人与外夷有准结亲者,亦有不准结亲者,乾隆二十五年,曾将湖南民苗结亲之例一概停止。越数年而复有此例,亦曲体人情之意也。惟专言湖南而未及别省,盖由各督抚未经奏请耳。修例时,自应通行有苗夷省分。体察情形,画一办理,庶不致彼此岐异。
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嫁娶违律,应行离异者,与其夫及夫之亲属有犯,如系先奸后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买休,虽有媒妁婚书,均依凡人科断。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贱为婚,或居丧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将妻嫁卖,娶者果不知情,实系明媒正娶者,虽律应离异,有犯,仍按服制定例。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四川总督勒保题,彭韦氏殴伤彭世徳身死一案,议准定例。
   谨按。《唐律疏议》。夫者依礼有三个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应与此例参看。
□律无先奸后娶之文,盖本于元律。(诸先通奸被断复娶以为妻妾者,虽有所生男女犹离之。
□按此指因奸被断复娶而言,如未经断,似不在内。)
□尊卑为婚门内,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一条,斟酌情节定拟。已有明文,何得谓无专条。前例特浑言之耳。此例极为分晰,遂致有窒碍不通之处。
□此祗言卑幼干犯尊长之罪,若尊长杀伤卑幼,是否亦照凡论。买休之妇殴死翁姑,既例从凡人论,则翁姑杀伤买休等项子妇,自应亦以凡人论矣。若翁姑并不知系买休及奸情,是否亦以凡人论。一并记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