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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348页

善读者,反谓赃轻者,准窃盗论,赃重者,始准枉法论矣。
□律准窃盗而例改准枉法,恶其重利忘雠,故严之也。无论死系尊长、卑幼,均应照例计赃拟罪。嘉庆六年以父祖与子孙不同,若因受贿过多,至四十五两,即与子孙同拟流戍,未免过重,又复改为无论赃数多寡,倶拟满杖。若如此等议论,设有谋故杀人之案,凶犯有服亲属托人向死者父祖说合,行贿私和,不论赃数多寡,两家亲属仅拟满杖,说事过钱者,又得减一等,不特与律意不符,亦与以财行求,及说事过钱,与受财人同科之例,互相抵牾。如说事过钱之人,亦得受多赃,又将如何科罪耶。祖父被杀,子孙受贿私和,固为忘雠。子孙被杀,祖父受贿私和,得不谓之忘雠乎。常人私和祖父被杀人命,谓之枉法,常人私和子孙被杀人命,得不谓之枉法乎。假如有两人于此,均为人私和人命,过付之赃相同,或数目多寡悬殊,而被杀之人不同,遂至罪名轻重迥异。过赃多者,容有杖罪,过赃少者,反有徒流等罪,可为平允耶。多年遵行之律文,以为未尽妥当,添纂条例,又以例示尽善,屡次修改,乃例愈修而愈多窒碍,固不如仍照律文之为得也。
□祖父等私和子孙命案,律止拟杖八十,虽受财而计赃无多,则仍拟杖八十,例因计赃治罪,未免过重,改为杖一百,本系从轻之意,而云无论赃数多寡,则计赃不应杖八十者,亦应杖一百矣。较律反形加重,又何谓也。
同行知有谋害:巻首
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吿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三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一  鬪殴上
鬪殴   
  保辜限期   
  宫内忿争   
  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   
  殴制使及本管长官   
  佐职统属殴长官   
  上司官与统属官相殴   
  九品以上官殴长官   
  拒殴追摄人   
  殴受业师   
  威力制缚人   
  良贱相殴   
鬪殴(相争为鬪,相打为殴。):巻首
   (谨按。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殴下,顺治三年移改。)
凡鬪殴(与人相争,)以手足殴人,不成伤者,笞二十。(但殴即坐。)成伤,及以他物殴人不成伤者,笞三十,(他物殴人)成伤者,笞四十。(所殴之皮肤)青、赤(而)肿者为伤。非手足者,其余(所执)皆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殴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殴人)血从耳、目中出,及内损(其脏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伤论。)以秽物污人头、面者(情固有重于伤,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齿,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视,犹未至瞎。)抉毁人耳、鼻,若破(伤)人骨,及用汤、火、铜、铁汁伤人者,杖一百。以秽物灌入人口、鼻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齿、二指以上,及(尽)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尽,仍堪为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论。)
○折人肋、眇人两目、堕人胎、及刃伤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堕胎九十日之内者,仍从本殴伤法论,不坐堕胎之罪。)
○折跌人肢(手、足。)体(腰、项)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废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两目、折人两肢、损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类。)及因旧患,令至笃疾,若断人舌,(令人全不能说话。)及毁败人阴阳者,(以至不能生育)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伤笃疾之人养赡。(若将妇人非理毁坏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断付财产一半之限。)
○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伤重者为重罪。原谋(或不曾下手,或虽殴而伤轻。)减(伤重者,)一等。(凡鬪殴不下手伤人者,勿论。惟殴杀人,以不劝阻为罪。若同谋殴人至死,虽不下手。及同行知谋,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并杖一百。如共殴人,伤皆致命,以最后下手重者,当其重罪。如乱殴不知先后轻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伤同处,或二人同时各瞎人一目,并须以原谋为首,余人为从。若无原谋,以先鬪人为首。)
○若因鬪互相殴伤者,各验其伤之轻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殴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拟,虽后下手理直)者,不减。
○(如甲、乙互相鬪殴,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齿,则甲伤为重,当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伤轻,当坐甲以杖一百。若甲系后下手,而又理直,则于杖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后下手理直,则于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