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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350页


□凶器伤人拟军,本系指聚众逞凶而言,故治罪较刃伤及殴人成笃废者为尤重。惟律例内尚有刃伤即拟死罪者,如干犯期来尊长,及奸盗罪人拒捕之类,若用凶器,转难科断。
□假如有两案于此,均系别项罪人拒捕,一金刃划伤,一凶器殴伤,刃伤者,加等拟徒,殴伤者,则极边充军,似凶器重而金刃轻。奸盗罪人拒捕,虽凶器伤不过军罪,系刃伤即问拟绞候,则又刃伤重而凶器轻。畸轻畸重,何得为情法之平。总縁于严定凶器伤人,例意未能详细推求,强分界限,遂至金刃与凶器判而为二,而轻重亦互相岐异,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简箭及秤锤等项,是所谓凶器已包金刃在内,非谓金刃不作凶器论也。现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为寻常金刃,以腰刀、针、斧等类为凶器,甚至屠刀、铡刀亦不作凶器论,已属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条刃伤应拟死罪者,凶器伤转无明文,殊嫌未协。例有顾此而失彼者,此类是也。
□再査私藏应禁军器律云,其弓箭鎗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总注谓弓箭刀鎗弩所以御盗,鱼叉禾叉所以资用,倶不在应禁之限云云,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应禁之列矣,与此例亦显相抵捂。
□旧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凶杀人,有能夺获者,照兵部例给赏,后改为持刀杀人之人云云,乾隆五年删去杀字,是伤人者给赏,而杀人者转无赏矣。
□疯疾伤人,依过失伤人律收赎,与疯病杀人原属一律,后来疯病杀人,照过失杀追银之例,已经删除,此处仍从其旧,殊嫌彼此参差。似应将此层修改详明,移于戏误杀人门内。
鬪殴  一,护军兵丁及食粮当差人役,若执持金刃伤人或自伤者,除革役照律例问拟外,永不准食粮。闲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粮充役。
   此条系康熙四十年,钦遵谕旨纂定。(《律例通考》云,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议覆两江总督邵穆布审题旗人洪文焕,戳死满自新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此专为护军及兵役,不准食粮充役而设。原系严惩旗人之意。縁营兵丁因事斥革,详记档案,再犯加等治罪,见有司决囚等第自无再行食粮之理。护军及满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伤人,自应折枷完结,不准食粮,即系永为闲散旗人矣。惟徒流迁徙地方门载,满洲、蒙古发往新疆人犯,分别年限,果能改过安分,编入本地丁册,挑补驻防兵丁,食粮当差。汉军入于縁营食粮,与此条办法不同,应参看。
鬪殴  一,沿江滨海有持鎗执棍混行鬪殴,将两造为首及鸣锣聚众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伤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伤人者,各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康熙五十八年,两江总督常奏准。乾隆五年,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系严惩械鬪之意,盖指鬪殴而未致毙人命者言。持鎗执棍,谓无论何项器械也。伤人者,拟徒,谓不论伤之轻重,但经伤人,即拟满徒也。惟上明言持鎗,则鎗非凶器乎。何以止问徒罪耶。本系加重而又似从轻。
□沿江滨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东、天津亦系滨海地方,例内究未分晰叙明,有犯,碍难援引。人命门内,广东、福建、广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毙人命专条,此例云沿江滨海,则湖北、江南、山东、天津等处,似亦在其内矣。且两造为首之外,又有鸣锣聚众之犯,但伤人者,即拟满徒。附和者,满杖之外,又加枷号,较彼条为尤重。如杀毙一二命,及互毙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条科罪。杀人者,固应论抵,伤人及来伤人者,反较此例科罪为轻。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鸣锣聚众之人,似嫌参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众械鬪毙命之案,人命门内并无专条。照此条定例,首犯罪名较广东等六省为太寛,伤人及未伤人之从犯,转较广东等六省为过严,亦嫌参差。
□此例定于康熙年间人命门内,条例系道光年间纂定,相去百有余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参差之处。
鬪殴  一,凡回民结伙三人以上,执持器械殴人之案,除至毙人命罪应拟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拟外,其余纠伙共殴之犯,但有一人执持器械者,不分首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如结伙虽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争殴,并无执持器械者,均各于军罪上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结伙在十人以上,虽无执持器械,而但殴伤人者,仍照三人以上执持器械之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山东巡抚国泰题,回民张四等,听从沙振方谋殴赵君用,至途中札死葛有先一案,附请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载在鬪殴门内,启系指聚众殴伤人而言。惟既有致毙人命罪应拟抵等语,又似专指共殴案内余人而言。如以命案而论,但有一人持械,原谋及在场之余人,一体拟军。倶系徒手,有原谋者,拟流。无原谋者,一体拟徒。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拟军。此例文之最为明显者也。其未致毙人命,亦可照此办理。(分别持械与否及十人、三人,拟以军徒。)第例内或称纠伙,或称结伙,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层,又无伤人字样,未免参差。
□殴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