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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392页

按。此例为强梗之属员,挟制上司,先发制人而设。越诉门一条,似指被参以后而言。(或甄别,或大计。)此条似指未参以前而言。(或列款密掲,或专指一事。)
□彼条指明别项赃私,因事不干己,是以立案不行。此条摭砌款积,若系不干己之事,如何科断。记核。
□属员就被参之事剖辨,则应为之申理。若不剖办被参之事,而摭砌上司别事,则与彼条所云事不干己何异。一立案不行,一照诬吿再加一等,似嫌参差。
□下条另有官民人等吿讦之案,分别干己与否治罪之例,应参看。
诬吿  一,有举首诗文书札悖逆者,除显有逆迹,仍照律拟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检,渉于疑似,并无确实悖逆形迹者,将举首之人,即以所诬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别已决未决,照例办理。承审官不行详察,辄波累株连者,该督抚科道察出题参,将承审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议处。(按,处分例同)。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御史曹一士条奏定例。嘉庆六年删定。
   谨按。尔时此等案件颇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则絶无仅有矣。
诬吿  一,凡捏造奸赃款迹,写掲字帖,及编造歌谣,挟雠污蔑,以致被诬之人忿激自尽者,照诬吿致死例,拟绞监候。其郷曲愚民,因事争角,随口斥辱,并无字迹及并未编造歌谣者,各依应得罪名科断。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上层与下诬良为窃,空言捏指一条参看。下层与威逼门内村野愚民一条参看。
□捏造奸赃款迹,挟雠诬蔑,意不过图泄私忿耳。其致被吿之人,忿激自尽,并非伊意料所及。拟以绞抵,虽属罪坐所由,惟査挟雠用强,将人殴打,或主使人殴打,致成残废笃疾,如其人自尽,不过问拟军罪,此独问拟绞候,同一致令自尽之案,一生一死,拟罪迥殊。如谓死者以无辜平人,无端遭此污蔑,致令因而毙命,情节较惨,是以将污蔑之人,拟以绞候,以示人命不可无偿之意。至用强将人殴成残废笃疾,若系挟雠,情节亦属凶暴,乃其人自尽,则止问军罪,岂死者独非无辜平人乎。何科罪迥不相同耶。污蔑者,意在损人名节。殴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为死,非逆料所及,则彼此佥同捏款污蔑,与设谋殴打情节,亦无轻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从前非亲手杀人,均不拟抵,后来因事致令自尽拟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门内均因其人自尽,不问抵偿,记与此条,并刁徒讹诈等项参看。
诬吿  一,凡子孙将祖父母、父母死尸,挟雠诬吿他人谋害,致尸遭蒸检者,比照毁弃祖父母、父母尸律,拟斩监候。其有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亲以上尊长,按律不应抵命者,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身尸,仍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治罪。其余亲属尊长,律有应抵之条者,如挟雠诬吿人谋死人命,致蒸检卑幼之尸,及卑幼诬吿,致蒸检尊长之尸,倶拟绞监候。若并非挟雠,止以误执伤痕,吿官蒸检者,亦照诬吿人死罪未决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准定例。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金鉷奏准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并。
   谨按。上一层蒸检之罪重,而诬吿为轻,下一层诬吿之罪重,而蒸检反轻。盖此例重在尸遭蒸检,故较诬吿治罪为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误执一层,遂不免有抵捂耳。蒸检凡人之尸,尚应拟军,蒸检父母之尸,仅止拟流加徒,亦觉参差。若谓误执,究与诬吿不同,故得原情末减。既非全诬平人,何以又照诬吿人死罪科罪耶。
□诬轻为重至死者,律止拟流,并不加徒,原其并非全诬故出。诬执究与诬吿有间,乃不问尊长卑幼,一律照诬吿人死罪科断,殊未允协。如谓重在蒸检,设为所吿得实,即蒸检父母之尸,亦得勿论,况其余亲属耶。
□诬吿人死罪律,祗以已决、未决分别科断,并无尸遭蒸检之文。盖以诬吿人命,非验明尸伤,不能定罪。而尸已腐烂,必须蒸检,此事理之常也。若以尸遭蒸检之故,即拟绞候,则律所云诬吿人死罪,果指何项而言耶。且既定拟绞罪,则重在蒸检矣,而误执伤痕者,复得从轻科断,又何说也。至误执云者,或他物,而以为金刃。或肢体,而以为头面。或轻伤,而以为重伤,大约指鬪杀而言,故与诬不同。若无伤,而以为有伤,或自缢、自戕,而以为被勒被杀,岂得谓之为误。
□例内未将鬪杀叙入,尚未分明。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内,与人口角鬪殴受伤,及雍正九年韦尚英案,捏称被其喝令打死等语,其非诬吿谋害可知。修例时,未将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语,详细叙明。故不免有参差之处。即如子在外,闻父母被人杀害,赶回控吿,尸已腐烂,一经检验得实,其子有何罪名。
□挟雠诬吿人命,致遭蒸检,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系何年。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例内专言谋死人命,并无鬪杀字样,亦无误执伤痕,及子孙于祖父母各层,乾隆五年,始将误执一层添入。诬吿致蒸检有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