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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读例存疑-清-薛允升-第415页

不首,各依次递减。若房主人等仅止失于査察者,倶杖八十。至私铸铅钱未成,将起意为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递减科断。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条,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议覆浙闽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诤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广东按察使来朝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条专论私铸铅钱之罪,似应将上条砂壳一层,添入此例之内。
□私铸铅钱十千以上,首从各犯既与铜钱罪名有所区别,则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应于遣罪上量减满流,方有等差。私铸案内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拟满徒。铅钱案内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十千以下依次递减,则应杖七十,徒一年半。私铸未成,又递减一等,则应杖六十,徒一年。为从及知情买使,十千以上,与私铸未成铜钱与铅钱,有发遣军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铸未成之从犯,于遣流上减一等,均应满徒。例称各依次递减。是否将十千以下之从犯,减为徒二年半,私铸未成从犯,减为徒二年之处,未经分晰指明。
私铸铜钱  一,凡将银穵孔倾入铜铅等物,及用铜铅等物倾成锭锞,外用银皮包好,并铜铅等物毎两内搀实银二、三、四、五钱不等,伪造银使用者,均照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律,分别首从拟徒。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此以铜铅等物搀入银内者。
私铸铜钱  一,凡用铜、铁、锡、铅药煮伪造假银,或骗人行使发觉,为首者,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发云、贵、两广烟瘴少轻地方。为从及知情买使者,枷号两个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伪造及买使倶问罪,枷号一个月),康熙年间修改(伪造枷号两个月,分别旗民发黒龙江当差为奴,为从及买使者,枷号一个月,满流。),四十五年,复定以铜、铁、水银伪造金银之例。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议定新例,将旧例删除。乾隆五年、嘉庆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专论假银之罪,此全无银而以药伪造者,故比上条治罪重。
□烟瘴少轻,亦应改为极边足四千里。
□旧例首犯本系绞罪,是以改为枷号充军。从犯原非死罪,亦拟枷号满流,似嫌过重。且知情买使私铸之钱,均减为首一等,此条仍问满流,私铸例内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计银数,亦嫌参差。
私铸铜钱  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照私钱律一体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大学士管两江总督高晋奏请定例。
   谨按。律有私铸,而无私贩,此云,照律一体同科,私铸者自应拟绞矣,私贩者是否拟以为奴之处,尚未明晰。
   删除条例
   一,凡将前代废钱搀和行使者,不论钱数多寡,枷号一个月,杖一百,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三十七年,按此条系禁止行用古钱治罪之例,本年据大学士仍管两江总督高晋等奏请凡奸徒假借前代古钱名色私铸私贩者,按律治罪。其实系前代旧钱行之已久,应仍遵二十二年钦奉谕旨,听从民便等因,奏准遵行,除私铸古钱治罪之处,现已纂入条例外,因将此例删除。
私铸铜钱  一,拏获私铸,如本犯问拟斩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与弟,减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问拟发遣,亦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虽经分利而实系并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发落。其父兄不能禁约者,杖一百。有能据实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内得兼容隐之亲属互相吿言,各听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断。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作奸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从无罪及父兄之文。此例与强盗及窝主倶于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与弟,均属律外加重。
□尔时私铸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严,后本犯已经改轻,而父兄等仍从其旧,似嫌未协。然虽有此例,从无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铸铜钱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严拏私铸,务于山陬水滨,人迹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烟稠密处所,并宜差委妥练员役,不时察访査拏。如遇有私铸之事,知情故纵者,应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从前虽漫无觉察,今但能拏获,不论年月远近,倶免其处分。文官拏获者,并免同城武职之处分,武职拏获者,亦免同城文官之处分。交界之所,此县拏获,彼县亦免处分。至果能实心査拏者,不论本管地方及别州县,准以拏获之多寡,交部量予议叙。若该地方官不加意缉拏,或系上司査出,或被旁人吿发,倶仍照例处分。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一条。
   谨按。此专言私铸,而未及私销,因从前私铸罪名极重,故定有此例。
□私铸铜钱,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纵者,皆斩立决,家产入官。乾隆五年改为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铸者,拟斩监候。此处知情故纵照例治罪,即系斩候罪名。后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