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奸与盗本系分列两门,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将奸盗二项拒捕修改一律,而别条仍属参差,殊不画一。
犯奸 一,凡强奸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审有确据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审拟廖以仪强奸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请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庆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实发烟瘴充军,无庸以足四千里为限。见名例。
谨按。此条原例祗有强奸幼女,并无幼童字样,以强奸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见上恶徒伙众条。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项,与幼女一例同科,将彼条漏未删改,遂致一为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参差。
□此条原系发遣黒龙江,嘉庆九年,分别民人发往为奴,旗人发往当差,十九年因调剂遣犯,改发回城为奴,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二十四年调剂回疆遣犯,又改发四省烟瘴充军,旗人仍发黒龙江当差,何时均改为烟瘴充军,例无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强奸等项,均销除本身旗档,照民人一例办理,见犯罪免发遣门,自系照彼条删改矣。此类甚多,均应参看。
犯奸 一,川省嘓匪有犯轮奸之案,审实,照强奸律,不分首从皆斩。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轮奸本例,拟绞监候。如因轮奸而杀死人命者,无论成奸与否,倶照强盗杀人例,奏请斩决枭示。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准定例。
谨按。轮奸本例,首斩决,次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拟绞罪,因系嘓匪,是以从严办理,与抢夺相同。乃此处标明嘓匪,而彼处又删去嘓匪,改为川省匪徒,殊属参差。
犯奸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强奸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
此条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为例,原载威逼人致死门内,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谨按。致死人命,似系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尽,是否一例同科。记与强奸各条参看,上条亦应参看。
犯奸 一,凡强奸杀死妇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问拟斩决外,其有先经和奸,后因别故拒絶,致将被奸之人杀死者,倶仍照谋故鬪殴本律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别故拒絶与悔过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审入于情实之语,定例时未经纂入。
犯奸 一,凡妇女与人父子通奸,致其子因奸谋杀其父,酿成逆伦重案者,将犯奸之妇女,实发驻防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谨按。此因逆伦而加重也。
□例专言谋杀,若因争奸殴毙其父,即与此例不符。惟谋杀与杀死父母,均应凌迟,似应谋杀改为杀死。
□殴期亲尊长门,尊长与卑幼争奸互鬪,卑幼将尊长刃伤,罪于立决者,将争奸之尊长拟流,奸妇并无加重明文。
□又杀死奸夫门,奸夫听从奸妇,并纠其子谋杀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斩决。均应与此条参看。
犯奸 一,轮奸已经犯奸妇女已成者,为首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立决。下手为从同奸者,拟绞立决。未同奸者,绞监候。同奸而未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并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拟绞监候。为从同奸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同谋未经同奸余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轮奸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死本妇者,首犯拟斩监候。为从除案系谋杀,仍照谋杀本律分别曾否加功问拟外,如系殴杀幇同下手者,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未经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妇自尽者,首犯发黒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为从杖一百,徒三年。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审有确证者,仍以良人妇女论。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由本门轮奸良人妇女例内摘出,另纂为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强奸犯奸妇女已成,致令自尽,发遣为奴比此条为轻。
□强奸犯奸妇女未成,杀死本妇,斩决,与此条同,致本妇自尽,亦较此条稍轻。
□强奸良妇已成,律应拟绞,强奸犯奸妇女已成,律例无文,向倶减等拟流,轮奸究较强奸为重,仅拟遣罪,似嫌太轻。
□犯奸妇女,虽较良妇为轻,未成较已成为尤轻。惟致令自尽则已酿成人命矣,首遣从徒,似嫌轻纵。
□轮奸良妇及犯奸妇女,分别已成未成,并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均有治罪明文。强奸良妇及犯奸妇女,杀死本妇及致令自尽,有与轮奸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轮奸罪名为轻者,其强奸犯奸妇女已成、未成,例无明文,似应添入,并将强奸已成,杀死本妇二条,均移于此门之内。记参。
犯奸 一,凡调奸、图奸未成者,经本妇吿知,亲族郷保,实时禀明该地方官审讯,如果有据,即酌其情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