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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台湾私法人事编---第61页

论,故注曰:学未成,或易别业,则不坐也。
刑律犯奸居丧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丧,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奸之人以凡奸论(强者,奸夫绞监候,妇女不坐)。
僧尼等俱追度牒,照后等例枷号发落,仍勒令还俗,发原籍为民。
(辑注)尼亦称僧,故律称僧尼者指二人;称尼僧者指一人也。
条例: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挟妓饮酒者,俱杖一百,发原籍为民。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奸者,于本寺、观、庵、院门首枷号两个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妇及刁奸者,照律加二等,分别杖徒治罪,仍于本寺、观、庵、院门首各加枷号两个月。
名例律五刑赎刑条例
一、僧道官有犯,径自提问,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脏私罪名,责令还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错,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者,悉准纳赎,各还职为僧为道。
(一二)僧尼、道士、女冠对其父母及祖先之礼节
礼律仪制僧道拜父母
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亲属在内)。丧服等第(谓斩衰期功缌麻之类)皆与常人同;违者杖一百,还俗。若僧道衣服止许用绸绢布疋,不得用纻丝绫罗;违者笞五十,还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僧尼、道士、女冠自谓出家,有于父母不拜,祖先不祀,丧服皆废者;崇尚虚无幻渺,而弃亲蔑伦,则人道绝矣!故设此律。
(一三)僧道还俗及当差之规定
名例律:除名当差
凡职(兼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应追夺(诰敕)、除名(削去仕籍)、敕官阶勋爵皆除(不该追夺诰敕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收度牒并令还俗(职官、僧道之原籍);军民灶户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批注)职官兼文武官凡犯私罪,律应罢职不叙,而又系贼污事情,例该追夺诰敕,除去仕籍之名者,则出身以来之官阶,世袭相承之勋爵皆从革除。僧道既托方外,仍复犯罪,曾经官司决罚,追来度牒者,其身已辱,不得复为僧道,故并令还俗。军民灶户统承职官、僧道而言,谓除官爵令还俗之后,仍查其或军或民或灶户之籍贯,各从本色,发回原籍,当其本等之差也。
(辑注)既曰除名,则有罢职而不追夺者,其名犹未除也。若职官止是罢职不叙,而例不追夺除名,与僧道例不该还俗者,不在当差之限。
(辑注)前五刑条例有僧道犯罪,有还俗不还俗之别,当参看。
(一四)道士、女冠对其师主及子弟之规定
名例律:称道士女冠
凡律称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于其受业师,与伯叔父母同(如俗人骂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骂师,罪同。受业师谓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殴杀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殴杀弟子,同罪)。
(批注)道士、女冠与僧尼虽不同,而皆系出家之人,故犯罪者同论。幼蒙养育,受业为师,则不特名分,兼有恩义,故有犯于师者,与伯叔父母同;有犯于弟子者,与兄弟之子同也。称子者男女同,而尼与女冠该之矣!其同师僧道相犯者,仍照常人论。
(辑注)道冠、僧尼直同期亲尊长者,盖教而兼养,终身不离,衣钵相传,恩义并重也;然必审其师非挟私,徒实负义,乃可坐也。
据会云:未经受教者,止依雇工人或乞养子孙论。又云:如避役或只身私自披剃而投拜者,止依凡人,盖以皆应还俗之人也。
全纂弟子有罪,有师告发,亦准同自首免罪(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自首;及彼此讦发互相告言者,各同罪人自首论(犯罪自首律)。
(一五)尼僧之风纪
禁尼僧受徒卖奸
申严尼僧受徒卖奸之禁,以维风化事。乾隆二十六年九月,奉署巡抚部院杨宪牌,照得王化启自闺门,律法特严淫恶,至于身为尼僧,尤当屏绝女情,恪修五戒,岂容犯奸无耻,污乱清规。例载:「僧道、尼姑未领度牒,不许招受生徒,私自簪剃」;又载:「僧尼、女冠犯奸,照军民相奸例枷责,仍于寺、观、庵院门首再加枷号一个月」。良以民间子女原不容擅令出家,而既经出家,更不容复犯男女淫邪之事,以故僧尼犯奸较凡人为加重,盖所以重伦纪之防,严空门之戒也。乃本部堂访闻闽省庵院,竟有尼僧招客卖奸,公行无忌,并买良家幼女收养为徒,及其年将及笄,则诱引素封无赖之徒为之置衣衾,治服饰,公然邀集各庵尼众,理谶讽经,私自披剃。彼素对无赖即于是夜明目张胆在庵奸宿,而被其被剃之幼尼即终身藉其包容,受其约束,寝之食之,如同伉俪,呼朋引类,市色宣淫;而出价买徒之老尼则为之窝庇纵容,坐享共利。迨其年近鸡皮,色衰爱减,则又自行买养幼徒,递传衣钵,相习成风,恬不为怪。竟以清净之佛门,俨同青楼之娼薮,伤风败俗,莫此为甚。除现在遴委员弁兵役密访查拏外,合行严禁,为此未仰阖属军民、尼众及地保人等知悉,嗣后庵、院、寺、颧概不许买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