奏明钦派户大员即日前赴上海会同■〈口英〉员迅速商夺,俾俟本约奉到朱批,即可按照新章迅行措办。
第二十七款:此次新定税则并通商各款,日后彼此两国再欲重修,以十年为限期满;须于六个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声明更改,则税课仍照旧章完纳;复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后均照此限此式办理,永行勿替。
第二十八款:前据江宁定约第十条内载:各货纳税后,即由中国商人遍运天下;而路所经过税关,不得加重税则,只可按估价则例若干,每两加税不过某分等语在案。迄今子口税课实为若干,未得确数;■〈口英〉商每称货物或自某内地赴某口,或自某口进某内地不等,各子口恒设新章任其征收,名为抽课,实于贸易有损。现定立约之后,或现在通商各口,或在日后新开口岸,限四个月为期,各领事官备文移各监督,务以路所经处所应纳税银实数,明晰照覆;彼此出示晓布、汉、■〈口英〉商民均得通悉。惟有英商已在内地买货欲运赴口下载,或在口有洋货欲进售内地,倘愿一次纳税,免各子口征收纷繁,则准照行此一次之课。其内地货,则在路上首经之子口输交;洋货,则海口完纳给票,为他子口毫不另征之据。所征若干,综算货价为率,每百两征银二两五钱。俟在上海彼此派员商酌重修税则时,亦可将各货分别种式应纳之数议定。此仅免各子口零星抽课之法;海口关税仍照例完纳,两例并无交碍。
第二十九款:■〈口英〉国商船应纳税课,一百五十吨以上每吨钞银四钱,一百五十吨正及一百五十吨以下每吨纳钞银一钱。凡船只出口欲往通商他口并香港地方,该船主禀明海关监督,发给专照;自是日起,以四个月为期。如系前赴通商各口,俱无庸另纳船钞,以免重输。
第三十款:■〈口英〉国货船进口并未开舱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内出口,即不征收船钞;倘逾二日之限,即须全数输纳。此外船只出进口时,并无应交费项。
第三十一款:■〈口英〉商在各口自用船只运带客人行李、书信、食物及例不纳税之物,毋庸完税;倘带例应完税之货,则每四个月一次,纳钞每吨一钱。
第三十二款:通商各口分设浮桩、号船、搭表、望楼,由领事官与地方官会同酌视建造。
第三十三款:税课银两由■〈口英〉商交官设银号,或纹银,或洋银,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广东所定各样成色交纳。
第三十四款:秤码丈尺均按照粤海关部颁定式,由各监督在各口送交领事官,以昭画一。
第三十五款:■〈口英〉国船只欲进各口,听其雇觅引水之人;完清税务之后,亦可雇觅引水之人带其出口。
第三十六款:■〈口英〉国船只甫临近口,监督官派委员弁兵役看守,或在■〈口英〉船、或在本船随便居住。其需用经费,由关支发;惟于船主并该管船商处,不得私受毫厘。倘有收受,查出分别所取之数多寡惩治。
第三十七款:■〈口英〉国船只进口,限一日该船主将船牌、舱口单各件交领事官,即于次日通知监督官,并将船名及押载吨数,装何货物之处照会监督官,以凭查验。如过限期,该船主并未报明领事官,每日罚银五十两;惟所罚之数,总不能逾二百两以外。至其舱口单内,须将所载货物详细开明;如有漏报捏报者,船主应罚银五百两。倘系笔误,即在递货单之日改正者,可不罚银。
第三十八款:监督官接到领事官详细照会后,即发开舱单;倘船主未领开舱单擅行下货,即罚银五百两,并将所下货物全行入官。
第三十九款:■〈口英〉商上货下货,总须先领监督官准单;如违,即将货物一并入官。
第四十款:各船不准私行拨货;如有互相拨货者,必须先由监督官处发给准单,方准动拨。违者,即将货全行入官。
第四十一款:各船完清税饷之后,方准发给红单;领事官接到红单,始行发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第四十二款:至税则所载按价若干,抽税若干,倘海关验货人役与■〈口英〉商不能平定其价,即须各邀客商二、三人前来验货;客商内有愿出价银若干买此货者,即以所出最高之价为此货之价式,免致收税不公。
第四十三款:凡纳税实按斤两秤计,先除皮包,粉饰等料,以净货轻重为准。至有连皮过秤,除皮核算之货即若茶叶一项,倘海关人役与■〈口英〉商意见不同,即于每百箱内听关役拣出若干箱,■〈口英〉商亦拣出若干箱,先以一箱连皮过秤得若干斤,再秤以皮得若干斤,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实在斤数。其余货物凡系有包皮者,均可准此类推。倘再理论不明,■〈口英〉商赴领事官报知情节,由领事官通知监督官商量酌办;惟必于此日报禀,迟则不为办理。此项尚未论定之货,监督暂缓填簿,免致后难更易;须俟秉公核断明晰,再为登填。
第四十四款:■〈口英〉国货物如因受潮湿以致价低减者,应行按价减税;倘■〈口英〉商与关吏理论价值未定,则照按价抽税条内之法置办。
第四十五款:■〈口英〉国民人运货进口既经纳清税课者凡欲改运别口售卖,须禀明领事官转报监督官委员验明实系原包原货,查与底簿相符并未拆动抽换,即照数填入牌照,发给该商收